泰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安市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902行初59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迎暄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泰安市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迎胜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青年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鞠向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泰安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泰安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被告泰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被告泰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联合执法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方然、**,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其家庭在泰山区擂鼓石大街中***寺路14-7号交行宿舍已居住多年,从未拖欠过水、电、气的费用,一直遵纪守法、***业。2019年4月10日被告非经法定程序、未经法定理由,在未依法提前公告、也未给原告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以联合执法为名将原告所居住楼房的供水管道以及供电设施全部打砸并拆除,暴力执法,暴力断水、断电、断气。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联合执法之行为系违法,并依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其相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组照片;2现场人员名单。 被告区住建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起诉讼认为其居住的擂鼓石大街中***寺路14-7号交行宿舍受到暴力拆迁行为,但是生效的(2019)鲁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与房屋所在的征收范围的征收补偿工作没有利害关系,无权就征收范围内的征收补偿活动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与所诉行为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被告未实施原告所指控的行为,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指控暴力断水、断电、断气行为,生效的(2019)鲁09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审理查明,系有关单位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办理的。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鲁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2.(2019)鲁09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3.泰山征告字[2019]01号《关于征收擂鼓石大街中段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决定的公告》、《擂鼓石大街中段建设工程范围内拟征收房屋情况调查公示》(一)至(六);4.××号房产证、2017年12月25日**来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4月26日**来《说明》、**来《擂鼓石大街中段建设工程被征收人房屋水、电、气、暖销户证明》、2019年4月14日《收到钥匙条》。以上证据拟证明:1.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与房屋所在的征收范围的征收补偿工作没有利害关系,无权就征收范围内的征收补偿活动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被告未实施原告所指控的行为,其中原告所指控的暴力断水、断电、断气行为,系有关单位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办理的,原告对被告的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不应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二、被告无行政执法权,与原告诉称的联合执法行为无关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来水公司的起诉。 被告自来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行政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不具有行政职责,无执法权,更没有与其他单位进行过任何联合执法。我单位依据供电户与用电户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决定供电或停止供电,与供电公司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为案外人**来即房屋产权所有人。供电公司依据**来的申请,与其终止供用电合同,对其坐落于泰山区***路中段交通银行宿舍2号楼1**301室的房产实施断电。供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供电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起诉。 被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来向供电公司申请终止用电的申请材料一宗:2019年3月17日**来《客户变更用电(乙类)申请表》、**来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3月23日《国网泰安供电公司电能表换装告知书》、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证,拟证明供电公司应房主申请于2019年3月23日拆掉其名下房产电表,而非原告所指控的在当年4月10日的联合执法中进行断电。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我局与供电公司、自来水公司等单位联合执法行为不存在。2019年4月10日9时许,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辖区内的岱宗坊派出所接110报警:在擂鼓石大街***路交行宿舍有人偷水偷电,接警后民警依法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因此,本案系公安机关接警后依法处置110警情的行为,不存在与其他单位联合执法的情形。二、原告将我局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岱宗坊派出所在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辖区内,受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本案涉及岱宗坊派出所执法问题引发的应诉事项应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承担。以上事实有110接警相关证明材料、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机构代码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联合执法行为不存在,其将我局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6月17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宗坊派出所《接报警证明》;2.泰安市公安局岱宗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簿》;3.《接处警信息登记表》;4.2019年4月10日***《保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2019年4月10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来报警后前往***路交行宿舍处置警情,并非原告诉称的参加联合执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区住建局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时间,没有具体参照物,无法确定拍摄地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实四被告存在联合执法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名单中所列区住建局人员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自来水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自来水公司参加联合执法行为,也不能证明自来水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2,称对有无公司人员到场不清楚。被告供电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供电公司与原告所指控的联合执法存在关联;对证据2,称对有无公司人员到场不清楚。被告市公安局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说明照片具体来源、发生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市公安局与其他单位有联合执法行为;对证据2,称原告名单上不涉及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对被告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收公告违法。对证据4中房产证,称对此不确认;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所签;对**来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系在事发之后出具,原告从未用过暖气;对水、电、气、暖销户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被迫签名,信息不全,**的指挥部不是行政机关,该证明无法律效力;对收到钥匙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被告供电公司、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未提异议。 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伪造;对于申请表,认为经办人签名不是**来本人签字、按手印,没有申请编号和供电企业**,“**来”字迹不一样,用电地址和用户登记地址不一样;对于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认为并非**来向供电公司提交;对于换装告知书,认为不是房主**来签字。被告区住建局、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表信息内容缺失,报警内容无事实根据,所载时间相互冲突,公安机关出警程序违法,出警情况记载内容无事实根据;对证据4认为系伪造。被告区住建局、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四组照片,未注明拍摄时间、地点,而根据照片内容亦不能证明存在原告诉称的联合执法行为,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原告个人制作的名单,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能够综合反映**来因房屋征收办理水、电、气、暖销户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供电公司的证据能够反映供电公司在**来申请销户后拆除其电表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7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泰山征告字[2019]01号《关于征收擂鼓石大街中段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决定的公告》,征收范围:东起虎山东路、西至***路,擂鼓石大街中段道路建设规划范围内需依法征收的合法房屋。涉案房屋为***路中段14-7号交行宿舍2号楼301室,位于前述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来,原告***系该房屋承租人。**来已自行办理涉案房屋水、电、气、暖销户手续,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已停止向涉案房屋供应水、电。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区住建局、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供电公司、被告市公安局联合执法行为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联合执法之行为系违法”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认为四被告联合执法违法,但四被告均不认可存在联合执法,且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四被告联合执法行为,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其租住房屋因联合执法被断水、断电、断气。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来已自行办理涉案房屋水、电、气销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四被告实施联合执法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同时,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供电公司均非行政机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者基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来的申请办理销户,其行为亦非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被暴力威胁和遭遇暴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此外,原告申请本院向泰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已无调查收集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并依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其相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据此,该条规定的移送并非诉讼程序范畴,且是否启动移送程序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判断决定的事项,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一并驳回起诉。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