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泰安市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9行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迎暄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迎胜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8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青年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鞠向群,局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泰安市公安局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02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17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泰山征告字[2019]01号《关于征收擂鼓石大街中段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决定的公告》,征收范围:东起虎山东路、***照寺路,擂鼓石大街中段道路建设规划范围内需依法征收的合法房屋。涉案房屋为***路中段14-7号交行宿舍2号楼301室,位于前述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来,原告***系该房屋承租人。**来已自行办理涉案房屋水、电、气、暖销户手续,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已停止向涉案房屋供应水、电。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区住建局、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供电公司、被告市公安局联合执法行为违法,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联合执法之行为系违法”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认为四被告联合执法违法,但四被告均不认可存在联合执法,且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四被告联合执法行为,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其租住房屋因联合执法被断水、断电、断气。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来已自行办理涉案房屋水、电、气销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四被告实施联合执法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同时,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供电公司均非行政机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者基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来的申请办理销户,其行为亦非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被暴力威胁和遭遇暴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此外,原告申请本院向泰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已无调查收集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并依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其相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据此,该条规定的移送并非诉讼程序范畴,且是否启动移送程序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判断决定的事项,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一并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并且滥用职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作为直接受害人,是以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关人员的双重身份提起诉讼的。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来已自行办理了水、电、气等销户手续,且被上诉人泰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均非行政机关,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一审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四被上诉人“联合执法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存在其主张的所谓“联合执法行为”。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四被上诉人“联合执法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