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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精标某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5民初2344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7073.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计至被告付清拖欠款项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6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9月20日签订了《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为被告提供广告机、会议机、拼接屏、LED、集成项目等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等售后服务。合同期限自2022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按周期结算,结算周期为1个月。原告给予被告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a.结算周期内,如被告累计结算额高于原告确认的授信额度时,原告通知被告后双方应立即进行对账,被告应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确认,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表,并应自对账一致或签署对账期满日(较早者为准)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b.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对该结算周期内被告全部未支付款项进行对账,被告应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确认,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表,并应自对账一致或签署对账期满日(较早者为准)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售后服务费用。原告分别于2023年2月24日、3月8日、4月12日、5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2023年1月至4月的《售后服务费用结算表》,2023年4月新增项目已于2023年7月24日与被告完成对账,被告均确认对账无异议。截至2023年9月1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023年1月服务费68520元、2月服务费12200元、3月服务费15732元、4月服务费15732元以及4月新增项目的服务费16961.44元,合计117073.44元。原告已通过催款函等途径催要部分欠款,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PYXJ-SM-2022-09-65),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提供广告机、会议机、拼接屏、LED、集成项目等设备的售后服务。其中第六条第1款约定,(1)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算,结合授信限额支付的方式进行付款,结算周期为1个月;(2)签订合同时,乙方确认给予甲方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乙方有权根据自身及甲方的实际情况,随时调整授信额度,调整的授信额度以乙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如通知下调授信额度时,甲方累计未支付款项超过调整后授信额度的,应在调整授信额度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甲方逾期未支付的,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直至甲方付清未付款项和违约金;(3)结算方式:a.结算周期内,如甲方累计结算额高于乙方确认的授信额度时,乙方通知甲方后双方应立即进行对账,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确认,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乙方的结算表。甲方应自对账一致或前述对账期满日(较早者为准)起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款项,使得甲方累计未付金额低于授信额度后方可继续下单。甲方逾期未支付的,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直至甲方付清款项和违约金。b.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对该结算周期内甲方全部未支付款项进行对账,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确认,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乙方的结算表,乙方按结算表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自对账一致或前述对账期满日(较早者为准)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对账款项。甲方逾期超过3个工作日未支付的,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直至甲方付清款项和违约金。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方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由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于违约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实现违约赔偿而花费的合理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公证费、通讯费、差旅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第2款约定,(3)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直至甲方付清应付款项和违约金为止,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除应继续支付服务费应付款项和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近2个季度平均月服务费(不得少于当月服务费,以高者为准)的3倍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乙方的全部损失的,甲方应另行赔偿。第十条第6款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22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19日。协议尾页盖有被告公章和原告合同专用章。 原告提供的服务单和订单载有下单时间、受理时间、接单时间、签到时间、提交时间、服务类型及服务内容等,下单时间自2022年12月4日至2023年4月6日。技术服务记录单载明工单编号、服务类型、服务内容描述、任务是否完成等内容,尾部载有客户签名及工程师签名。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2月24日,“***”(以下称***)发送了命名为“项目2023年01月结算表.xls”的文件,称“我寄这个账单和发票给你哈,你确认下”,“-***”(以下称***)回复“我看下。账对没有错”,***称“好,应该很快验收了吧”,***称“恩,刚对了没有问题,到时候与单据那些一起给我就好。我就可以申请付款给你们”。2023年3月8日,***向***发送命名为“项目2023年02月结算表.xls”的文件,称“帮忙对下账哈”,***回复“好”“账单没有问题,到时候现场确认单同步下给我,谢谢”。2023年4月12日“结算-***”发送命名为“集团项目2023年03月结算表(1).xls”的文件,***称“精标3月份账单,总金额15732元,请确认开票”,***回复“好的”。2023年5月9日***发送命名为“项目2023年04月结算表(4).xls”的文件,称“丁经理,这份账单已修改,帮忙确认下哈”,***回复“没有问题”,***称“4月份账单,3660元,请确认开票”,***回复“好的”。 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结算表为原告提供的乙方售后服务费结算表,内容如下: 结算开始日期为2022年12月26日,结算截止日期2023年1月31日,结算合计78520元; 结算开始日期为2023年2月1日,结算截止日期2023年2月28日,结算合计12200元; 结算开始日期为2023年3月1日,结算截止日期2023年3月31日,结算合计15732元; 结算开始日期为2023年4月1日,结算截止日期2023年4月30日,结算合计3660元。 原告分别于2023年2月24日、2023年3月13日、2023年4月17日、2023年5月15日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78520元、12200元、15732元、3660元,并分别于2023年2月24日、2023年3月14日、2023年4月17日、2023年5月16日向被告邮寄上述发票,被告均已签收。 202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内容为:我司完成了贵司2023年1月至3月的服务派单,所有派单均验收合格,并分别于2023年2月24日、2023年3月8日、2023年4月12日向贵司提交了2023年1月至3月的《售后技术服务记录单》、《售后服务费用结算表》,且贵司均在提交当日确认对账无异议,故贵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我司支付2023年1月至3月的售后服务费用。贵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我司正式向贵司送达上述款项催款函,要求贵司须于2023年5月15日前将所欠费用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38077.70元……超过该时间,我司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贵司不仅要支付全额费用和违约金(按日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还需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 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7月20日,***称“***啊,那个变更的,除了那个叫务工的,我们这边都没有疑问,所以那个务工的话呢,你看看跟那个你们那边的同事协调一下吧,因为这个很难界定啊。”“其他的那个工程量,我们这边是确认了是没有问题的”,原告方回复“好的吴总,还请辛苦把其余的2个增补签个字回传下给我哈,误工的那份我让杜工先去找***沟通了”。2023年7月24日,***向原告方发送了命名为:深圳实验高中材料购买明细、...统计.pdf,原告方回复“收到,谢谢吴总,我这边申请把这部分先开发票给你哈”,***称“发票先不急着给吧,现在不是那边的都还没有付,先付,付到还要你们开,我回头问一下财务吧”。 原告提供的深圳实验高中项目材料耗材代购统计明细显示,材料包含了自攻燕尾丝、塑联布线线槽等,金额总计为5624元,税点5961.44元;深圳实验高中增项作业施工内容及报价显示,自2022年12月9日至2023年4月13日,作业内容包含了明理卓越校区收货卸车、卸货104块黑板并搬运到仓库等,合计金额为11000元。上述两份明细、报价的尾部均盖有被告的公章,并载有“情况属实”的字样。 2023年7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用途为货款,原告起诉时在2023年1月的已结算被告未付金额中做相应的扣除。 2023年9月15日,原告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了6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 原告为本案诉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3)粤0115财保963号,财产保全费1586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有关抗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服务费用。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在协议有效期内为被告提供广告机、会议机等设备的售后服务,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订单、服务单、技术服务记录单予以证明。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并在确认对账一致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对账款项。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至4月的结算单均经过被告工作人员审核并确认对账金额无误,深圳实验高中项目的材料明细表及报价表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确认情况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当事人盖章,各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与原告的诉讼陈述相符,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查明事实予以认定。2023年1月的结算金额为78520元,2月的结算金额为12200元,3月的结算金额为15732元,4月的结算金额为3660元,深圳实验高中的项目结算金额为16961.44元,合计127073.44元,被告在2023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在2023年1月的结算金额中已做相应的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17073.4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以应付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6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根据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并承担原告应实现违约赔偿而花费的诉讼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保险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17073.44元; 被告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85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11日止,以685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73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961.4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 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元、财产保全费1586元,由被告某科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果不同意适用独任制,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