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8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
上诉人甲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5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甲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乙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显示屏安装完成效果确认单》代表2022年8月10日验收合格。2.乙某公司对2022年8月完工后增加费用的确认不予回应,2022年9月继续借口安装问题表示无法验收以拒不付款。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问题不存在争议,税务系统查询到对于该发票乙某公司在2022年就早已抵扣。(二)甲某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立即委托工程师赶到项目所在地联系业主单位内某艺术剧院在2024年9月7日晚上进行播放展示,案涉屏幕显示一切正常,该项目早已移交,不存在没有合格交付的问题。
乙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甲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某公司向甲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00元;2.乙某公司向甲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乙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一审诉讼中,甲某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乙某公司向甲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27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为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某公司(甲方)与甲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P****的《LED电子显示屏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第1条,工程名称为内某艺术剧院安装服务工程,工程地点为内蒙古***,工程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及产品的施工与安装,工程范围如下:(1)显示屏结构框架制作安装;(2)LED显示屏安装;(3)施工完成后地面清理;(4)LED显示屏调试、移交验收。包工总计61000元,最终以工程实际验收结算金额为准。以上价格含9%的增值税,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尾款后5日内应向甲方提供正规安装服务专票。第2条,工程工期从2022年5月15日开始至2022年5月30日结束共计15天。第3条,甲方指派宋某为项目监理。乙方应按工程进度及时提供关于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如:试验、试压、测试、报告等文件。质量及技术须符合以下要求:全符合本合同及其附件、双方约定提出的书面要求,并依照工程设计施工图纸、确定的内容执行,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专业的质量检验标准、设计标准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标准,所用材料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乙方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LED显示屏钢结构制作。竣工验收,应以合同约定、竣工图纸、技术交底纪要、设计变更通知、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为依据。工程竣工后,乙方按照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工程移交书交甲方管理,转于售后服务,该工程移交甲方管理,甲方应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接收。工程竣工后10个自然日内,乙方将全部资料规范整理成册,按照工程要求向甲方提交一定数量用于报验和存档,整套软件资料移交甲方。第7条,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支付30%的工程款计183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的当天或按甲方通知的日期立即安排进场施工。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甲方与业主单位对整项工程共同验收,甲方支付70%的工程尾款计42700元作为工程验收款,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尾款后5日内应向甲方提供正规安装服务专票。第9条,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通知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立即派人组织相关部门与乙方共同进行验收,若因整项工程进度问题不能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行约定验收时间。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甲某公司提供《显示屏安装完成效果确认单》,载明项目地址为某艺术学院,始装日为5月25日,安装完成日期为8月10日,以下内容由用户方填写栏“显示屏安装是否如期完成”“显示屏内部是否干净整洁,垃圾是否清理、物品摆放是否整齐”“屏体内部到配电柜处电缆线及网线穿线是否规范整齐”“显示屏供电配电柜内部接线是否规范、整齐”“控制电脑与设备是否正常连接、摆放规范、整齐”“显示屏外观是否平整”“显示屏有无明显缝隙”“显示屏显示是否异常”“显示屏是否有死点及色块等大面积不亮情况”处每项后的“是”处均打“√”,客户签字处有“宋某”“2022.8.10”字样的手写内容。
甲某公司提供“某艺术学院透明屏项目群”微信群聊天记录,主张甲某公司方人员“创安”“奇”“***”与乙某公司“宋某”之间有如下微信对话记录:2022年7月8日,“创安”发送屏幕照片。2022年9月19日,“***”@“宋某”提及“关于内蒙项目无法验收存在的问题麻烦给罗列出来在这反馈,咱们一起对接下”。2022年9月27日,“***”再次询问“麻烦将内蒙项目存在的问题给罗列一下哈”。
甲某公司又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系甲某公司员工与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22年7月30日,史某称“我先付个预付款吧,内蒙项目安装有问题,现在都没发验收……安装的问题后面再和谢总说吧,是不是安装的时候有点暴力……后面一直出问题,等宋总报告出来再说吧”。2022年8月26日,甲某公司员工问“内蒙的款这个月能不能给安排?宋总已经签字验收了噢”。2022年9月6日,史某回复“我没收到信息啊”。2022年9月19日,甲某公司员工又问“还有内蒙的验收款可以给支付一下”,史某回复“内蒙没办法验收,安装一堆问题,我不知道宋总有没有跟你们说”,甲某公司员工回复“没有反馈噢”。
甲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22年5月19日,销货单位为甲某公司,购货单位为乙某公司,价税合计61000元。甲某公司还提交截图,但未就该截图的来源以及证明内容提交相关说明。
款项交易记录显示,乙某公司于2022年7月30日向甲某公司付款18300元,交易附言为“内蒙项目安装预付款”。
甲某公司陈述其仅与乙某公司订立一份合同即案涉合同;由于天气恶劣,导致实际工期比合同约定的时间要长;案涉项目约定由乙某公司安装调试LED大屏,只要画面能正常显示就视为完成交付、检验合格;甲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完工后即提出验收,但仅向乙某公司交付了技术交底纪要,由于距今时间较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显示屏安装完成效果确认单》可以佐证乙某公司“宋某”对于显示屏结构框架制作安装、LED显示屏安装、施工完成后地面清理等三部分的工程已完成验收;后甲某公司多次催促乙某公司继续验收第四部分的工程即LED显示屏调试、移交验收,未果;依据合同约定,乙某公司在收到竣工验收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未予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甲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4)粤0115民初5437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乙某公司名下价值164995元的财产。甲某公司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344.97元。
甲某公司提供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险单明细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为承揽合同纠纷。《LED电子显示屏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甲某公司作为承揽人,负有先完成工作的义务,而作为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揽人对其完成定作工作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甲某公司主张其在2022年7月8日完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甲某公司于同日在微信群中发送屏幕照片,此后一直催收乙某公司验收。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于2022年7月30日提出“内蒙项目安装有问题,现在都没法验收”;有“宋某”在“2022.8.10”签名的《显示屏安装完成效果确认单》载明用户方对于“显示屏有无明显缝隙”“显示是否异常”“显示屏是否有死点及色块等大面积不亮情况”等三项的“是”处均打“√”;史某又于2022年9月19日提出“内蒙没办法验收,安装一堆问题”;甲某公司提供截图,但未就该截图的来源以及证明内容提交相关说明,无法查明乙某公司是否已就6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甲某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乙某公司已经完成验收且确认合格,应由甲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甲某公司要求乙某公司支付报酬、违约金、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乙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甲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甲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9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4.97元,由甲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甲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LED显示屏安装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内某艺术剧院玻璃幕墙屏幕的安装工程是个多层转包分包项目,甲某公司是最终实施安装单位。2.2022年8月售后群微信群聊,3.2022年8月3日工程联络函,证据2-3拟证明2022年8月3日工程完工后,甲某公司就合同外工程量要求乙某公司增加28500元费用,但乙某公司一直不予确认。4.2024年9月7日晚上屏幕现场视频的截图,拟证明屏幕显示一切正常。5.甲某公司员工谢某和乙某公司项目经理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2年3月谢某联系宋某获得本案项目,宋某介绍项目方联系人是吴某,并叮嘱以丙某公司的身份对接,即本案存在多层分包。6.支付宝转账验证1***截图,拟证明通过支付宝向1***转账,确认该号码为吴某的号码。7.甲某公司员工谢某与项目总包方丁某公司吴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吴某确认丁某公司分包给丙某公司的屏幕安装合同已执行完毕,所有费用均已付清,下层分包拖欠工人费用,让甲某公司联合起诉。
甲某公司在《关于上诉标的金额的情况说明》中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42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倍计算。在二审庭询中,甲某公司再次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明确标准为:以42700元为基数,自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次日即2023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倍计算。
关于质保期,甲某公司称: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三个月,但由于案涉项目存在层层分包,根据丁某公司与丙某公司之间的《LED显示屏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其实际是按照一年质保期进行保修的,但在验收后一年内,并未出现维修情况。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乙某公司应否向甲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违约金及保全保险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根据甲某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合同签订后,甲某公司已将货物送到现场并进行了安装。虽然后续在甲某公司催款时,史某曾提出安装质量问题,在甲某公司要求其明确何种质量问题时也未能列举出质量问题所在。且甲某公司提交的《显示屏安装完成效果确认单》显示乙某公司的员工宋某已签名确认安装完成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施工任务已完成。虽然在该单“施工工艺”处的7-9项,乙某公司勾选了“是”,但乙某公司在该单“现场客户意见反馈”处没有注明施工工艺存在何种问题,甲某公司解释该处是由于书写习惯产生歧义亦存在可能性。结合甲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视频,目前案涉设备仍在正常使用中。因此甲某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已于2022年8月10日通过验收,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42700元的支付时间为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乙某公司与业主单位对整项工程共同验收。甲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乙某公司的员工宋某曾告知甲某公司案涉项目的上一手承包人的联系人吴某的手机号码,甲某公司与吴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吴某确认丁某公司与丙某公司之间的《LED显示屏安装施工合同》已执行完毕,费用已付清。甲某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案涉设备正常使用中,且甲某公司提交的其于2022年5月19日向乙某公司开具的案涉全部工程款6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抵扣,因此综合甲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乙某公司应向甲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2700元。再次,乙某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但甲某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倍,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甲某公司未能证明乙某公司与业主单位就整项工程的验收时间,但甲某公司与乙某公司之间于2022年8月10日已验收完毕,吴某确认丁某公司与丙某公司之间的《LED显示屏安装施工合同》也已执行完毕。因乙某公司未能证明其与业主单位何时验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业主未能验收的原因可归责于甲某公司,故在其与甲某公司已进行验收的情况下,甲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8月11日起算违约金,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包括保全保险费,且甲某公司未能证明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其主张乙某公司向其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0115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乙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甲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甲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9.9元及保全费1344.97元,共计4944.87元,由被上诉人乙某公司负担1378.6元,由上诉人甲某公司负担3566.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69元,由被上诉人乙某公司负担961.69元,由上诉人甲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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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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