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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山东蜀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811民初10500号 原告:何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山东省微山县马坡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山东省济宁太白湖新区。 被告:***,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山东省济宁太白湖新区。 被告: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军屯乡军屯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中银(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原告何某与被告蔡某、***、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蔡某、***,被告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未办理委托手续,在判决前仍未补齐委托手续,视为无权代理,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蔡某、***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5440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以55440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2.依法判令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求给付内容先行清偿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包济宁市任城区、13号楼项目,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将部分项目再次分包给案外人袁某,袁某又分包给被告蔡某、***(合伙承包)。原告受被告蔡某、***共同雇佣,从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在该改造项目R地块提供打混凝土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蔡某、***尚欠原告劳务费55440元,2023年8月31日被告蔡某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被告蔡某与***作为合伙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及直接用工主体,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共同清偿劳务费欠款。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应对欠付工资承担先行清偿及连带责任。 被告蔡某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属实,但是拖欠的劳务费没那么多,我给了原告四万多的劳务费,我认为还欠付原告一万多。原、被告双方于2025年2月18日确认,原告在该工地打混凝土共计54400元,原告陈述总共的劳务费8万多不属实。我和***共同合伙承包了案涉工地项目,承包的李某乙改造项目打混凝土的清工工程,我从江苏某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 被告***辩称,我与蔡某共同分包的案涉混凝土的清工工程属实,我们承揽之后又分包给原告一部分,我和蔡某在案涉项目共计干了19万多元的活,到我手里是12.58万元,我负责发放12.58万元的劳务费,另外4万元多是***的,原告总共施工干了54400元的活,原告的工资已经发了2万元了,是***的,现在还欠原告3万多元。剩余的3万多元里面蔡某应向原告发放2万元,剩余的1.54万元应该是我发。该1.54万元我给蔡某了,蔡某发给原告了,但是原告说是别的工地的工程款。 被告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被告某乙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劳务分包于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在2025年1月24日、1月27日及2025年5月22日,二公司均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及《结清证明》,其中明确载明12#、13#楼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均已结清,且开庭前***明确告知蔡某已经将款项发放给原告,是原告将款项挪用至其他工地,本案系原告虚假诉讼,故为查明案件事实,江苏某公司系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贵院应当依法通知江苏某公司参加诉讼。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1、原告系包工头身份而非农民工,江苏某公司上报的农民工清单中根本就没有原告,故原告所谓的款项即使存在,其主张的也是劳务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2、答辩人系案涉任城区)升级改造项目R地块总承包人,将该工程中的12#、13#楼工程分包于被告某乙公司,后被告某乙公司又劳务分包于江苏某公司,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或劳务、劳动关系,江苏某公司是否将工程违法再分包于蔡某、***以及二人又如何让原告施工答辩人不知情,亦与答辩人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中的意见,原告只能向被告蔡某、***主张劳务工程款,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原告既不是农民工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认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也仅有权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法律并未规定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承包人即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三、案涉工程的款项均已结清,原告对此明知,在诉讼后与答辩人联系时多次承诺知晓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承诺不会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2025年1月24日、1月27日,某乙公司及江苏某公司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及《结清证明》,明确载明案涉项目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另答辩人在收到起诉状后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在电话中承诺不会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也知晓答辩人已经将款项付清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其劳务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如贵院查实在案涉工程中,有人截留了相应款项而拒不支付给农民工,则截留者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何某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济宁市任城区)升级改造项目R地块总承包人,将该工程中的12#、13#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案外人江苏某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混凝土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蔡某、***(合伙关系),被告蔡某、***又将其中部分混凝土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何某。施工完毕后,被告蔡某、***拖欠原告何某部分劳务费未结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承担责任主体。被告蔡某、***承接案涉济宁市任城区)升级改造项目R地块12#、13#楼混凝土劳务施工后,将部分劳务施工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存在直接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蔡某、***作为合伙人,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虽然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分包方,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原告何某与被告蔡某、***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不适用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被告蔡某向原告何某出具了四份《证明》,金额共计70900元;但根据原告何某与被告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确认的劳务费:2023年5月1日6540元、5月3日1710元、5月15日5370元、6月1日5650元、6月27日8000元、6月28日8620元、7月4日1710元、7月18日5370元、7月20日1710元、8月3日9810元、8月10日9400元、8月24日1550元、9月8日4200元、9月22日7060元、9月23日4200元,以上共计80900元。因此,应认定原告何某实际施工的劳务费应为80900元。原告何某认可,被告蔡某于2023年8月3日直接向其支付了10000元,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员工孙某于2024年2月9日向其支付了20000元,被告蔡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除上述付款外的其他付款,因此,被告蔡某、***应再向原告何某支付劳务费5090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主张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某给付拖欠的劳务费5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9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48元,由被告蔡某、***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在线提交方式,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