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2222号
原告:济宁市恒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871560974,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南327国道北侧(山东恒法印刷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P121614,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1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中银(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567701529G,住所地:汶上县军屯乡军屯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恒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恒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恒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0052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京杭商业街A区工程混凝土。2021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3月12日共计使用6367.5立方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款共计2969742元,其中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0元,未支付2469742元。经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剩余混凝土款由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诉前,经原告多次催要,对剩余混凝土货款被告均推脱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开发的京杭商业街A区项目工程,于2019年8月18日与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自筹资金建设项目,且未有甲供材相关约定,材料由总承包负责采购,答辩人作为项目发包人没有采购商混的义务。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也从未签订过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答辩人从未承诺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也从未与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过债务转移的合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的商业街项目,其中的商混、钢筋是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指定供应商供应材料。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原告与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价格是由他们双方商定的。我公司按照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50万元货款后,原告及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付款不及时,直接要求我方出具代付款证明,由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也实际向原告已支付200万元货款,因他们双方就后续货款支付未达成一致,产生了本案纠纷。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8日,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济宁市太白湖新区京杭商业街A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济宁市恒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3月29日,原告济宁市恒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代付款附件证明》,内容大致为:“京杭商业街A区工程施工过程中,自2020年7月份开始由济宁市恒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协调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2969742元,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50万元,未付2469742元;商品混凝土款按约定应由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协商,现由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此款项在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了商混款200万元。2022年12月份,原告济宁市恒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代付款陆续退还给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再由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然后再由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宁市恒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后原、被告之间因商品混凝土货款的支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主体。原、被告均未提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无法直接依据书面合同确定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购买方,只能依据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确定购买主体。1、根据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1条约定:“发包人自行供应材料、工程设备的,应在签订合同时在专用合同条款的附件《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中明确材料、工程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和送达地点”。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8.4.1条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的保管费用的承担:无”。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并未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2、2021年3月29日,原告济宁市恒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代付款附件证明》,其中也明确载明了:“商品混凝土款按约定应由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此,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材料应由该公司自行购买,与原告实际履行商品混凝土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未在《代付款附件证明》上签字盖章确认,《代付款附件证明》中也明确载明“需签字盖章有效”,该协议对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拖欠货款数额及违约金。原告济宁市恒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代付款附件证明》,其中明确载明了货款共计2969742元,原告认可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直接支付50万元,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代付200万元,因此,拖欠货款数额应认定为469742元。双方无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因此,本院酌情判令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三、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被告环沃勤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济宁市恒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4697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974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宁市恒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175元,由被告济宁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395元,由原告济宁市恒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