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3514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豪德商贸城B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妻),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豪德商贸城B北区。
原告***与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1596.51元及利息(以391596.5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6月7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油炸面车间、湿面车间、成品库一、二工程期间,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秦某作为某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承诺每平方米按15元结算,按照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双方协商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2022年6月7日,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代付工程款122236元。工程建筑面积为86457.25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296858.75元,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通过各种途径已付款905262.24(783026.24元+代付122236元),剩余391596.5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的案件事实是,被告众恒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众恒公司承包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约定总建筑面积为85304.69平方米。2020年4月3日,众恒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秦某和案外人***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某将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认可秦某支付工人工资783026.24元,秦某的妻子***支付12036元,***支付110199元,共计905262.24元。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众恒公司与秦某存在承包合同,秦某与与原告有口头约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与众恒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众恒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辩称,1、2020年3月,我与***口头约定某某食品厂安装工程,按照15元每平米价格结算(建筑面积),并约定了工作内容;2、***班组完成的实际工作量不足达到进场约定的50%,***多次带工人上访,清欠办追问***工资发放情况,是否发放工人手中,***一直未答复,经调查,***班组里的工资未实际发放到工人手中;3、施工内容只完成了电器配管、部分灯具安装,其他工程量均未完成;4、***收到的工程款未使用到本工程中,2021年所有费用多数为我方垫付,从2020年工资表中可以看出,***的施工人员均未在本工程中出现;5、因2020年春节我与***合作的京杭商业工程未付款,在某某食品厂项目中怕出现给了钱到不了人手,给了建福30万元后以各种理由不施工,随后后期工资直接转给工人或***带班人员手中,后期***保证在2021年7月9日收到五万元后完成剩余全部工程,收钱后以各种理由未施工,后期未找我结算,多次找***追要工程款10万元(包括税费),完成本工程的避雷工作后,没有再出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将产26万吨方便面、鲜湿面及调味品加工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2020年4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秦某、案外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产26万吨方便面、鲜湿面及调味品加工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转包给被告秦某、案外人***。后被告秦某与原告***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将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项目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按照15元每平米价格结算。原告***认可被告秦某支付工人工资783026.24元、代付122235元,合计905261.24元。原、被告之间因案涉工程总价款、欠款数额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水电安装劳务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实际施工完成的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内油炸面车间、湿面车间、成品库一及成品库二水电安装劳务工程价款为1193073.50元,原告先行支付鉴定费用3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果进行质证,原告对鲁明管字【2023】37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过鉴定案涉工程款为1193073.5元,扣除已支付的905262.24元后,剩余287811.26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秦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众恒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某对鉴定书的数值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书提供的图纸和实际施工偏差太大,提供给法院的图纸和实际鉴定的图纸存在较大偏差,电缆桥架和电缆的敷设项目,此两项内容在鉴定书中没有体现。
本院认为,一、安装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本院委托山东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安装工程作出的鲁明管字【2023】37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193073.5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其鉴定评估结论证明效力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秦某支付工人工资783026.24元、代付122235元,合计905261.24元。被告秦某于2021年3月2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已包含在上述认可的783026.24元范围内,因被告秦某未能提供全部已付款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20000元独立于已付款783026.24元之外,因此,被告主张再扣除20000元已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秦某于2021年7月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该50000元与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无关,系京杭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款项确系支付的京杭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编号022工程联系单中第2、5、6项中甲方扣款36100元,属原告所承包的安装工程的扣款,被告某某公司已扣除。被告秦某提交的众恒扣款明细中,其称4-17项、25-26项为安装工程应负担扣款项,原告认可除第15、16、26项外的其他扣款项。原告承包系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工程所需材料款扣款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认定原告应负担某某公司扣款为66983.87元。综上所述,案涉安装工程总价款,扣除已付款、某某公司扣款,即剩余安装工程欠款220828.39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安装工程款给付时间,因此,本院酌情判令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的责任主体。案涉安装工程系原告***与被告秦某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秦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秦某所欠安装工程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鉴定费承担。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很大争议,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具体金额而支出的鉴定费用30000元,应由被告秦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款220828.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828.3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给付垫付的鉴定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587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2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在线提交方式,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