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百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91民初100号之一 申请人: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百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新蔡工业园区纬二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百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财产保全,请求将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43418.66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变更为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39096.38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百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9096.38元(期限一年),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百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3418.66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茆善剑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