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百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新材料工业园区纬二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百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91民初10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山东百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的标的为货物买卖合同,并非给付货币,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三、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四、一审裁定错误,应当撤销。五、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未就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履行义务进行确定。就买卖合同而言,若出卖方要求买受方支付货款,出卖方为接收货币方,则出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买受方起诉出卖方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出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则出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未违约方当地法院解决”,但是,本案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无法确定哪一方未违约,且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在一地,向当地哪家法院起诉也不唯一确定,该约定可视为约定不明,应为无效约定。本案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一审原告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一审被告山东百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其货款,故接收货币方应为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由于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路21号,属于一审法院司法辖区,故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山东百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