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91民初100号
原告: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百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缘公司)与被告山东百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缘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未支付货款2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求为: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未支付货款124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3356.2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0日按照LPR计算,即11431.77元,主张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受理费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栈台、鹤管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310000元。201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货款计93000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货款93000元,剩余40%计124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百成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进行交货,实际交货期比合同规定的日期晚12天,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不安抗辩权,答辩人有权拒付货款。2、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逾期交付的装车栈台高度和合同不符,合同约定的规格为10*2*4.8即长宽高分别为10米、2米、4.8米,而实际高度为4.5米。没有达到答辩人的要求,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货物;其次,原告交付的装车栈台横梁向下凹陷,不但是质量问题,而且存在安全隐患,使答辩人无法使用。3、原告交付的整个装车栈台上人操作时摇晃,不但是质量问题,而且存在安全隐患。4、原告交付的装车栈台护栏未按国家相关安全要求刷成警戒色,存在安全隐患。5、针对原告所交付装车栈台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答辩人多次请求原告到现场进行维修或更换,可原告总是置之不理。导致从购买到现在答辩人都无法使用。因此,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支付货款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本案中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距今有三年有余,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使原告交付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也不受法律保护,答辩人依法拒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合同里没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产品装车栈台3组、上装鹤管6台、活动梯6台,总价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HG\T21608(详见技术协议)。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40天,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二项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确认后预付30%,发货前30%,指导安装调试后付3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其他约定事项:供、需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技术协议》,其中第三条第二项载明栈桥规格为10×2×4.8m(即长10米,宽2米,高4.8米)。第十四条第一款质量承诺第六项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验收时间为起算时间,或货物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供应方免费予以维修或更换。由于采购方原因造成的故障,供应方也要及时帮助处理。第十五条项目联系人。该协议还载明了涉案产品的安装、调试等相关内容。供应方载明的邮箱为xxxxxxxxxxx@163.com
2018年11月8日,被告百成公司向原告锦缘公司支付预付款93000元;
2018年11月20日,原告锦缘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百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驰骋)微信发送栈桥基础布置及荷载的文件,并通知其可以做栈桥的基础。对方回复收到。
2018年12月31日,百成公司向锦缘公司支付93000元。百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未再向锦缘公司付款。
2018年12月31日,原告锦缘公司发货。2019年1月1日,被告百成公司签收货物,原告员工**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当庭陈述现场调试时,因被告对栈台根基的二次预埋不到位,故存在摇晃,因被告未提供用于电伴热装车鹤管调试所用的电源,故对电伴热装车鹤管未调试。
2019年3月13日,百成公司向锦缘公司官网网页上载明的邮箱电子“×××@163.com”发送邮件,载明收件人为**,邮件内容为“周经理你好:我们使用贵公司的装车栈台及装车鹤管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一、到货情况。山东百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2018年11月7日在山东百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要求,锦缘石化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40天。合同签订后百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9:24按期将9.3万元预付款打至锦缘石化账户,按照合同要求锦缘石化应该在12月18日将全部设备运送到百成科技现场。根据百成科技施工进度要求,12月20日120#储罐区应达到投产条件,但锦缘石化装车栈台及鹤管设备迟迟不能按时交货,在百成科技多次催促情况下,锦缘石化12月30日才达到供货条件,根据合同要求百成科技于12月31日12:22将发货款9.3万元付给锦缘石化,最终设备于2019年1月3日才到达百成科技现场,导致百成科技120#储罐区比预期晚投产14天,给百成科技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二、存在的问题。1、锦缘石化装车栈台到厂后,发现装车栈台未按双方约定的要求施工,按照约定栈台横梁应该为上拱型,但实际制作的装车栈台横梁为向下凹陷,且整个装车栈台摇晃不稳(包括爬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然锦缘石化现场安装人员在现场对装车栈台横梁进行了加热纠正处理,但安装两天后仍然出现横梁凹陷情况,该问题至今未能彻底解决。2、电伴热装车鹤管未调试。**公司抓紧时间解决上述问题,以免给我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公司执行合同不力,我公司保留依法准求损失的权力。2019年3月12日”。该邮件发出后,锦缘公司未进行回复。
2021年12月16日,原告至本院申请立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正式立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发货清单、江苏银行业务回单等,被告提交的预付款回单、被告2019年3月12日发送的邮件、现场图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内容包括设计、制造、焊接、安装、调试等内容,故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原告已完成供货、安装调试,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告百成公司辩称原告锦缘公司迟交货物导致延迟生产造成经济损失构成违约的意见。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合同签订确认后预付总货款的30%,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40天,但合同同时又约定发货前需支付总货款的30%。被告百成公司虽于2018年11月8日支付第一笔30%的款项,但至2018年12月31日支付第二笔30%的款项时,距离第一笔预付款到账已超出40天,故本案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发货前应付的第二笔款项导致原告延迟发货,原告并不构成违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百成公司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发送邮件,但未向双方技术协议中约定的电子邮箱发送。被告称装车栈台实际高度比约定的高度少30厘米,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看,装车栈台基底系用螺栓锚固和水泥浇筑,其中水泥浇筑存在台阶式两个水平面,被告测量的起点系从较高的水平面开始测量,未将该水平面下方起到抗拉拔作用的配件高度计入。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此前未对装车栈台实际高度提出过异议,被告至庭审期间提出该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故对该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称双方约定栈台中间为上拱形,但实际中间为向下凹陷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对栈台约定造型为上拱形,且原告提出是被告在栈台上安装缺乏支撑的鹤管用于装运沥青导致凹陷,且该情形与现场照片相符,故对该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称栈台摇晃不够稳固,原告方现场调试人员**当庭陈述安装调试时,栈台根基尚未进行二次预埋,故产生摇晃,该陈述中所称的需二次预埋符合钢结构底脚的安装流程,且被告未举证证明经二次预埋后仍然存在上述情况,故对该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称栈台护栏未刷成警戒色,因合同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后付35%,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其中5%质保金部分,因一年后才到支付期限,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笔35%的款项,被告于2019年1月1日接收设备,安装调试必然在此之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至我院起诉,距离被告收货尚且未超过3年,距离安装调试更不应超过三年,且本案中双方只约定“安装调试后付”,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截止日期,故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总货款的35%为310000元×35%=108500元,总货款的5%为310000元×5%=15500元。因原告未举证具体的调试时间,亦未举证其此前就此主张过权利,本院支持从原告至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1年内付清,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又约定质保期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验收时间为起算时间,或货物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因原告未举证验收的具体日期,故本院按货到现场18个月,即2020年7月1日起计算15500元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百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000元及利息(以108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以15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百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6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18.8元。保全费1737元,由被告山东百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原告自行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茆善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合同法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合同法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