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源市正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分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382民初640号
原告:涟源市正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178号汇景发展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分公司,地址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街道马家境社区西侧办公楼。
负责人:***。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洒南路一段368号中盈广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涟源市正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分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涟源市正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间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涟源市正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