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分公司,住所地:吉首市峒河街道向阳街原湘西州民族青少年宫一、二幢职工宿舍2栋201。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文溪路156号(吉首火车站采石场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吉首分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22)湘3101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工程公司吉首分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混凝土单价协商一致达成变更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和违约责任”错误。关于协商问题,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发出调价函,双方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协商流程没有履行。且未进行实质性的协商,责任在被上诉人。因此,在没有进行实质性协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起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只有经协商未果才能起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上诉人没有违约,是被上诉人中断混凝土供应、单方终止合同而违约。根据合同第10.2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和数量供应混凝土,应承担违约对应货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12.3条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以保持工作的连续,保护好已完工作成果: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终止合同的;2.调解要求停止合同工作,且为双方接受的;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合同工作的。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量为10710m3,而被上诉人供应4,165m3后即终止供应,因此,被上诉人违约。而付款合同第6.7条约定,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已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2.双方对结算数量、金额无异议,且已办理结算手续;3.乙方已按双方确认的数额,足额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乙方已持结算单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并按甲方财务支付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在本案中,双方对金额有异议,且被上诉人没有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上诉人就没有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第6.7条约定,付款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已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2.双方对结算数量、金额无异议,且已办理结算手续;3.乙方已按双方确认的数额,足额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乙方已持结算单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并按甲方财务支付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而本案中,双方对金额有异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已明确注明不认可价格,这样就无法确认货款金额,且被上诉人没有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上诉人就没有付款义务,不能付款。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付款,理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变更并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一方提出变价申请,而是双方协商一致,且提出调价申请的义务不在被上诉人这方。(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已经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应该按照支付节点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在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再继续供货并提出抗辩及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湘西州**混凝土公司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两个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1,213,555元及违约金12,135元;(二)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21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长沙市政工程公司吉首分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1、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合同标的物及计价:乙方向甲方承建施工的“吉首市2021年老旧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C20单价为390元/m3,C25单价为400元/m3,C30单价为390元/m3。合同暂定供货总量10710m3,合同总额4,570,900元,实际供货量、贷款总额以双方结算为准。混凝土送至施工工地现场的单价,不含泵送费25元/m3,含3%税费,不足50m3按50m3计算。根据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波动造成混凝土生产成本变动,双方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及行业价格情况协商调整混凝土价格。抗渗P6混凝土在原价格基础上加收30/m3。细石混凝土在原价格基础上加收20/m3。早强混凝土在原价格基础上加收30/m3。单价包含货价、税费(税种:增值税专票,税率3%)、运费等,同时约定执行浮动单价,即如遇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双方协商解决。在双方未达成协议或双方不能达成新的协议,仍应按协商前双方认可的价格执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计量、结算与支付:乙方的货款每月15号凭甲方签认的《湘西自治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发货单》对账结算一次。甲方根据确认的结算金额,必须在7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月结算金额60%,剩余40%计入次月应付账款,以此类推,余款在最后一次混凝土烧筑之后三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书面签章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付款依据。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票,乙方未提供真实、合法且可供甲方抵扣的足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和数量供应混凝土,应承担违约对应货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产品质量和质保条款、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沙市政工程公司吉首分公司供应混凝土4165m3。被告长沙市政工程公司吉首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15,010元。被告长沙市政工程公司吉首分公司对对账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2022年8月12日、2022年9月3日的对账单中的方量(m3)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确定的单价均备注了不认同。因被告长沙市政工程公司吉首分公司对C20、C25、C30强度的混凝土单价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价比信息价高了50元/m3,被告长沙市政工程公司吉首分公司要求按照信息价进行支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第一条即明确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单价,并约定了如遇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双方协商解决,在双方未达成协议或双方不能达成新的协议,仍应按协商前双方认可的价格执行。故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混凝土单价协商一致达成变更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和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政工程公司吉首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213,555元及违约金12,13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长沙市政工程公司吉首分公司系被告长沙市政工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湘西自治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13,555元。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湘西自治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1.2元,由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沙市政公司吉首分公司未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长沙市政公司吉首分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未付款并不违反约定。经审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分期结算、付款,具体为货款每月凭**混凝土公司签认的《湘西自治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发货单》对账结算,长沙市政公司吉首分公司根据确认的结算金额,必须在7日内支付给**混凝土公司。长沙市政公司吉首分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每月结算金额60%,剩余40%计入次月应付账款,以此类推,余款在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之后三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之后**混凝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长沙市政工程公司吉首分公司供应混凝土4165m3,并根据对方签字确认的《**公司混凝土产量统计、销售统计汇总对账单》确定了货款数额,长沙市政公司吉首分公司对混凝土的数量并无异议,其对货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双方就混凝土单价未协商一致,支付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货物价格如需调整,必须经双方协商,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或双方不能达成新的协议,仍应按协商前双方认可的价格执行。长沙市政公司吉首分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就混凝土单价变更已进行协商且达成新的协议,故应按照约定以协商前双方认可的价格执行,长沙市政公司吉首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长沙市政公司吉首分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长沙市政公司、长沙市政公司吉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1.2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