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某有限公司;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13民初3784号 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 被告:廖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2,18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标准给付利息;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廖某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某于2021年找到原告,向原告购买实心砖、空心砖若干,为大黑山朝阳寺、唐王路两处公共卫生间砌筑使用。原告按约陆续交付相应实心砖、空心砖后,二被告迟迟未予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廖某催要,被告廖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不是跟我签订合同,材料也不是我使用的,此案与我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被告廖某打电话找原告订购实心砖及空心砖。原告按照廖某的要求将砖送至工地,但货款没有给付。后原告联系被告廖某索要货款,被告廖某答复:“……我也答应你了,我说他要是不给的话,我就想办法我这边给你拿,他不会少我的钱……”,“……行行,实在不行的话我就先垫上,我发票都开过去了,我干其他项目也遇到这种事,因为资金太紧张,没办法只能拖延了,公司有公司的难度……”,“……肯定不会少你的这个钱,我都答应你了,……我都垫着给你”。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某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是原告与被告廖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是被告某公司承揽的案涉项目,亦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砖系被告某公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应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关于廖某辩称,合同不是其签订的,货物也不是其使用的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8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25年5月12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负担。被告廖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