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5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系民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331-3(仅限办公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113142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缴文娴,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亮甲店镇新兴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11866234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系民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8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系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昊坤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昊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昊坤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台子桥施工项目报价表》附件一、附件二的复印件,在序号前记载有“√”共计七项,其中第一项分别是1000元和3000元……非判决书所述第一项3100元,从而计算出的“194,660元”也存在错误。2.**签字出现在附件二的下方,附件一中没有**签字,不能认定**的签字是对前述附件一、附件二指定项目的共同确认,且该签字形成的具体时间也无法确定。3.对昊坤公司提供的《追加项目结算表》,该证据右下角处**签字下方的日期根本无法准确辨认,无法准确得出“2019.9”的认定结论。4.大恒物鉴[2023]第034号《***定意见书》对***签字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关于对《补充协议》处***签字真实性的认定依据的样本材料有昊坤公司提交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3页“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样本1)及法院提交的***当庭书写的签名字迹(实验样本)。其中实验样本形成于本次诉讼过程中,与检材《补充协议》的签署日期(2020年1月19日)时间相隔较大。另昊坤公司提供的样本1与系民公司提交的同名合同存在差异,系民公司保留的同名合同中,同一位置并没有***的签字。所以,样本1中***签字的形成时间不明。为保证鉴定的客观性,鉴定机构应要求申请鉴定人提供与书写人同年或相近年份形成的样本进行比对,不然很难保证结果的客观性。5.法院据以作为结算依据的《台子桥施工项目报价表》和《追加项目结算表》中**的签字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自2020年11月30日已不再担任系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昊坤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中**的签字是否为**担任系民公司法人期间作出,现在无法查明。6.一审法院对结算依据的认定过于草率。根据日常业务经验,结算依据这么重要的文件双方应单独出具,明确结算项目及金额,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而不是本案中在原合同附件复印件的基础上通过划“√”及签字的方式出具,而系民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完全具备。7.一审法院对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存在错误。因双方对案涉工程完工日期无任何确认文件,故无法确定工程全部结束日期。一审法院推断**在《追加项目结算表》上签字的时间为工程全部结束时间,并以此作为系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计算节点,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应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材料、日常交易习惯及事实逻辑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事实。除了系民公司及昊坤公司双方在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外,双方没有对已实际完成工程情况及工程款应结算金额进行过任何一次正式确认,这与实践中施工合同的决算流程是不符的。系民公司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举证证明昊坤公司可能存在非唯一公章的存在。但根据昊坤公司向系民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及系民公司后续的付款流程可以推断《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的真实存在。系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在本案诉讼之前离职,昊坤公司提交的几份有其签字文件的取得方式及取得时间已无从查证,一审法院不应仅凭几份注有**签字的文件直接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及完工日期。系民公司最后一次向昊坤公司支付合同下款项的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在此之后直至在本案立案之前,昊坤公司从未向系民公司主张过欠付工程款的诉求,甚至双方再无任何联系,这并不符合双方真实存在工程款结算纠纷的实践。系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应提升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公信,实现平等、自由、**的价值取向和人与人之间诚实守信、团结友善,推进依法治国提供了价值导向。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是抽象的法律条文在具体个案中的内化和运用,是情理和法理的阐释,它影响着民众是非善恶判断的标准,凝聚着社会最基本的道德准则和思想观念。在法治中国的建设过程中,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评价、教育、强制功能,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社会正能量的重要途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对该条规定予以贯彻落实。
昊坤公司辩称,不同意系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昊坤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台子桥施工项目报价表》附件一、附件二第一页第一项接电源的金额应为100元,报价表上显示的1000元是打印错误,第一项合计为3100元。该项目价款总计666,160元,系民公司实际施工471,500元,未施工价款194,660元,一审认定未施工部分价款为194,660元正确。2.系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台子桥施工项目报价表》附件一、附件二上注明打“√”部分为未施工项目,系民公司在一审时对该报价表打“√”的真实性无异议。3.系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追加项目结算表》中的签名以及日期准确、清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4.大恒物鉴(2023)第034号《***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系民公司在一审中对该《***定意见书》无任何意见。5.系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追加项目结算表》以及《台子桥施工项目报价表》上的签字客观真实,系民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6.一审法院判决系民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正确。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之前全部结束,依据双方合同第32条约定,工程全部结束后18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自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已超过180日。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系民公司一审举证的《补充协议》中的印章和***签名经鉴定不是昊坤公司的印章和***的签名。该《补充协议》为系民公司伪造,法院应当追究系民公司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昊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系民公司给付工程款154,654.95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系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坤公司(承包人)与系民公司(发包人)在2019年4月2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厂内设施整改项目,工程地点大连市台子桥南院,工程内容见《台子桥施工项目报价表》,水电甲供,附件一、附件二、1-18内容。合同价款666,16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进入一定时期后,先支付10万元,然后按工程进度分三次付款,工程进入95%后,付全款额的95%,工程全部结束后在180日内系民公司付清工程款总额剩余的5%。补充条款:1.本合同附台子桥南院施工项目报价表2份;2.本工程项目如有变动可根据本报价表的单价、项目数量确认;3.本报价包含税金在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一部分尾部发包人处法定代表人处有**字样的签字,承包人处委托代理人处有***字样的签字。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列明了18项工程项目、数量、单价、金额及备注。昊坤公司另提供《台子桥施工项目报价表》附件一、附件二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第一项(3,100元)、第二项2(18,000元)、第四项(144,000元)、第八项(15,840元)、第九项(4,320元)、第十八项(9,400元)前划有“√”符号,在附件二尾部另记载有“√部分为未施工项目。**”。该部分价款共计194,660元。系民公司表示:除了昊坤公司认可的上述工程未施工外,剩余施工也未达到合同标准,存在以旧充新,以低价材料充高价材料的情况;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昊坤公司还提供《追加项目结算表》,记载了增项的内容,并记载价款为53,154.95元。该结算表右下角有“**2019.9”字样的签字。系民公司不认可该结算表的真实性,并表示即使该结算表真实存在,也已被双方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取代。系民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付款10万元,后昊坤公司于2019年5月9日退回2万元,后系民公司又于2019年7月19日付款10万元,2019年11月22日付款5万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13万元,2021年1月28日付款1万元。共计付款37万元。2020年1月19日,昊坤公司就案涉项目为系民公司出具3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民公司提供一份《补充协议》,记载昊坤公司和系民公司约定:案涉工程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8万元,截至2020年1月19日发包人分两次支付工程款23万元,剩余工程结算款项,承包人开具结算全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方扣除质保金(实际结算金额5%,期限六个月)后,支付剩余工程款13万元。该《补充协议》上承包人处有昊坤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并有***字样的签字。昊坤公司不认可上述《补充协议》中昊坤公司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了鉴定。送鉴后,大连恒锐物证***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该鉴定所大恒物鉴[2023]第034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补充协议》中承包方处“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大恒物鉴[2023]第035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补充协议》中承包方处“***”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昊坤公司预付鉴定费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昊坤公司与系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发包人处有**字样的签字,昊坤公司提供的划有“√”号的《台子桥施工项目报价表》和《追加项目结算表》中均有**字样的签字,系民公司虽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是并未申请鉴定,就其辩称的昊坤公司另有其他施工不符合合同标准的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反而是系民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中昊坤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和签字经鉴定与样本不一致,故系民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均无法采纳。系民公司应向昊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54,654.95元(666,160元-194,660元+53,154.95元-370,000元)。
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昊坤公司有权向系民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结束后在18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而系民公司人员在《追加项目结算表》上签字的时间为2019年9月,可以确认在2019年9月案涉工程应当已经全部结束,故昊坤公司主张利息自2020年4月1日开始计算,具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系民公司给付昊坤公司工程款154,654.95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算,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保全费1,320元,鉴定费5,800元,昊坤公司均已预交,均由系民公司负担并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系民公司在一审法院2023年2月6日的调查笔录制作过程中,问***是否在2019年1月14日与系民公司的***沟通结算情况,***明确存在微信协商过程,但没有同意38万元的金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系民公司上诉请求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令系民公司向昊坤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4,654.95元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昊坤公司与系民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中,**即代表系民公司签字,系民公司虽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是并未申请鉴定,故一审判决确认**签字的效力并无不当。**先后在《台子桥施工项目报价表》附件中确认部分未施工项目,又在《追加项目结算表》中签字确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系民公司应向昊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54,654.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昊坤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系民公司对其关于昊坤公司存在施工不符合合同标准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民公司提供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补充协议》,但其中的昊坤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和***签字经鉴定与样本不一致,系民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系民公司上诉提出的关于接电源费用是1000元而不是100元的理由,结合昊坤公司的陈述和《台子桥施工项目报价表》附件一、附件二中合计数额的确认,能够认定系笔误。上述附件一、附件二作为合同附件,存在连续性,**在附件二后的签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附件一、附件二中未施工项目的共同确认。系民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对《***定意见书》没有意见,二审阶段对***签名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且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并非仅依据针对***签字真实性的《***定意见书》,故系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系民公司二审提出的微信记录内容无法体现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款项达成一致,因该微信聊天发生在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亦无法推翻昊坤公司关于在此之前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的主张。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昊坤公司有权向系民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结束后在18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对于工程结束时间,昊坤公司提供了有系民公司人员签字的《追加项目结算表》中确认的时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在2019年9月案涉工程应当已经全部结束,昊坤公司主张利息自2020年4月1日开始计算,具有事实依据。系民公司对其反驳意见仍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系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大连系民环境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建 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