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100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亮甲店镇新兴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11866234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裕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旅游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8805259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裕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06日作出的(2020)辽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3年2月13日本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0236517.19元等。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车辆、股权、网络存款、保险等财产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3、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4、本案执行依据第四项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承建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15号小区裕联置地广场土建、水电工程在10317646.2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工程主体部分的抵押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在此案中另行申请优先受偿。
综上,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微
审判员 丛 健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