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0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迅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橙联(厦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
法定代表人:应航,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迅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橙联(厦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联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橙联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橙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橙联公司辩称:一、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迅销公司所称“***赔付损失”“***盘亏损失”及“广州仓盘亏损失”均无任何依据且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风达公司未作答辩。
橙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迅销公司支付其拖欠的服务费2698759.80元;2.判令迅销公司向橙联公司支付因拖欠服务费而产生的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269875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0日,迅销公司与如风达公司签订《迅销与如风达光大银行礼品物流配送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如风达公司承担迅销公司对于光大银行积分兑换及礼品等物品的物流配送服务,并提供仓储及配送管理服务;迅销公司支付相应配送费;协议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随后,橙联公司与如风达公司签订了《物流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橙联公司承担如风达公司对于光大银行积分兑换机礼品等物品的物流配送服务,并提供仓储及配送管理服务;如风达公司向橙联公司支付配送费;协议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在庭审中,橙联公司称,基于上述《物流合作协议》,涉案物流配送服务实际由其来完成的;如风达公司认可上述《物流合作协议》落款己方处的公章印鉴真实性,但对协议内容予以否认,其认为该协议为橙联公司及其母公司在掌控如风达公司管理权限期间自行操作的关联交易。
橙联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函》的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函》抬头写明的被送达人系迅销公司,其内容为:“北京如风达与贵公司签订有《迅销与如风达光大银行礼品物流配送合作协议》(简称合同),贵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北京如风达支付费用。因北京如风达需对自身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经北京如风达与橙联厦门就债权转让协商一致,北京如风达正式通知深圳迅销将应付北京如风达的费用2698759.8元转让给橙联厦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本通知函到达深圳迅销之日,橙联厦门即合法取得对深圳迅销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请深圳迅销依照履行付款义务。”上述通知函原件已于2019年3月17日由北京如风达的“**”在北京市通过快递的形式寄给深圳迅销(收件地址位于深圳)。迅销公司在收到后向如风达公司进行核实,如风达公司对通知函所载明的内容予以否认,称未将债权转让给橙联公司。该通知函落款处加盖了如风达公司的公章,如风达公司对公章印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庭审中对通知函的内容再次予以否认,并称通知函的寄件人“**”已于2019年3月16日从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离职。就其主张,北京如风达提交了**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2019年3月27日,橙联公司通过快递的形式**销公司送达了《催款函》,催告迅销公司向其支付2698759.8元,并告知收款开票事宜可协助解决。
迅销公司称,在签订上述《迅销如风达光大银行礼品物流配送合作协议》之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与北京如风达、深圳迅销还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签订了两份《中国光大银行与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礼品物流配送合作协议》。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如风达公司承担光大银行积分兑换及礼品等物品的物流配送服务,并提供仓储及配送管理服务;协议期限分别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迅销公司称,1.就上述《迅销与如风达光大银行礼品物流配送合作协议》,及两份《中国光大银行与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礼品送合作协议》中如风达公司已尽到配送义务,其已向北京如风达付清2018年11月以前发生的配送费,但未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配送费3400175.5元;2.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因配送错误等原因产生扣款386599.84元;3.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因配送错误、发错货、被投诉等原因产生扣款349031元(339681元+8700元+650元=349031元);4.其与如风达公司于2019年3月起未再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其将存储在如风达公司指定仓库中的剩余未配送货物(**)进行盘点并运出,因此发生运费59400元,在盘点中发现商品存在丢失及不良品的情形,经核算,如风达公司就此应赔付的金额(即盘亏金额)为1836733.03元;5.上述第2至第4项所涉的金额共计2631763.87元,该款项如风达公司未予以赔付,应在需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6.物流配送货物的入库、出库、退货等信息等均在如风达公司处的物流系统中有体现,但该系统中的部分信息已经查询不到了。
橙联公司认可**货物已在仓库中**销公司运出,认可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发生的运费为3400175.5元、产生损失的扣款为349031元,并应在配送运费中予以抵扣,但否认上述第4项中的赔付金额,其认为该损失与本案债权无关,且如风达公司未曾对此进行过确认。如风达公司对其与迅销公司之间发生的运费、扣款、赔付、盘亏金额均表示不清楚,且其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说明。
迅销公司提交了如风达公司的物流系统中的物流配送货物的入库、出库、退货等信息,以证明其盘亏金额;还提交了与如风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该内容显示,迅销公司要求如风达公司承担未配送货物运出的费用,如风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迅销公司与如风达公司签订的《迅销与如风达光大银行礼品物流配送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如风达公司履行了仓储、配送等合同义务,迅销公司确认其尚欠如风达公司运费。如风达公司在此事实基础上,将对迅销公司的2698759.80元的债权转让给橙联公司,并通过邮寄方式**销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如风达公司虽对上述通知函不予认可,但确认通知函落款处北京如风达公章印鉴的真实性。如风达公司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迅销公司对如风达公司的抗辩,可以向橙联公司进行主张。橙联公司与迅销公司确认其对如风达公司的未付运费总金额为3400175.5元、应抵扣运费的损失金额为349031元,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就迅销公司主张的还应抵扣的运费59400元及盘亏1836733.03元,一审法院认为,迅销公司虽提交了配送货物的入库、出库、退货等信息清单,但该信息清单无橙联公司或如风达公司的签字、**确认,且橙联公司及如风达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无法采信该证据,故对迅销公司要求抵扣盘亏1836733.03元不予认可;另外,因橙联公司及迅销公司、如风达公司确认,迅销公司已将存储在如风达公司指定仓库中的剩余未配送货物(**)运出,且迅销公司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该运费由如风达公司负担,而橙联公司、如风达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迅销公司的该主张,确认运费59400元应予以抵扣。经核算,迅销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抵扣损失金额349031元及运费59400元后,未超出如风达公司转让给橙联公司的债权金额,故迅销公司应当向橙联公司支付运费2698759.80元。
关于橙联公司主张因拖欠服务费产生的损失,迅销公司在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积极联系橙联公司及如风达公司进行核实,橙联公司与如风达公司对债权转让一事存在完全相反的主张,因此在橙联公司起诉本案之前,迅销公司就权属不明的债务不存在怠于履行的事实基础,故一审法院对橙联公司主**销公司支付其在起诉之日前的损失不予支持,对橙联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8日起的损失(以2698759.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迅销公司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迅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橙联公司2698759.80元;二、迅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橙联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698759.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迅销公司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8814元(橙联公司已预缴),**销公司承担。
二审中,迅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往来邮件记录;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096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北京众诚一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如风达公司提供仓储服务,***、**系该公司员工,负责仓库管理业务,印证***发送的***入库数据邮件、**签字确认的***退货明细的真实性。
本院将上述证据送达橙联公司,橙联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迅销公司提交的证据,橙联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销公司主张的***赔付损失、***盘亏损失、广州仓盘亏损失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迅销公司与橙联公司争议的问题是两个方面:一是案涉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二是迅销公司主张的***赔付损失、***盘亏损失、广州仓盘亏损失应否扣减。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函》加盖有如风达公司的公章,如风达公司未能提交反证,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转让的债权,系如风达公司与迅销公司之间因物流配送服务所产生,而根据橙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物流合作协议》,如风达公司将其与迅销公司的物流配送服务转由橙联公司实际承担,因此橙联公司并非凭空获得案涉债权。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函》已送**销公司,故已生效,迅销公司亦认可其未支付如风达公司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配送费340余万元,该款项减去橙联公司认可的因配送错误等原因产生扣款349031元,余额高于转让的债权金额2698759.8元,故债权转让通知合法有效。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迅销公司主张***赔付损失、***盘亏损失、广州仓盘亏损失,应予扣减,橙联公司不认可实际存在上述损失,故不同意扣减,迅销公司应当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迅销公司未与如风达公司就***、广州仓相关事宜进行结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存在损失,故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定,因此不应当扣减案涉债权。**销公司认为实际存在损失,其可另行向如风达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迅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4元,由上诉人深圳迅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