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

某某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湘1021行初77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系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了第三人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郴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S0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之妻***死亡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系原告之妻,在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任炊事员。2018年11月15日上副班,中午十二点半下班后回到良田镇看望母亲,下午四点零六分,***驾驶摩托车从母亲家去上班的路上与相向而来的一辆大货车相撞,导致***死亡,交警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该认定***的死亡是工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S0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郴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死亡系工伤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S0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 3、调查笔录,拟证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父母住在良田镇上; 5、证人袁某、黄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父母住在良田镇上及事故发生在从***母亲家返回上班的途中。 被告郴州市人社局辩称,1.事故发生在16:06分,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2.事故发生的地点虽在死者家附近,但与工作地点方向相反,不是上班的合理路线,虽然原告解释称系去看望母亲,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3.***无证驾驶,严重违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郴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S0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2、申请表、身份证、调查表、快报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身份证、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事实; 4、考勤表、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的工作时间; 5、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6、路线图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7、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 8、单位调查报告复印件,拟证明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调查的***死亡的事故情况; 9、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证明及死亡记录,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死亡时间; 10、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11、法律摘要,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7、9、10、11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调查不全面;对证据4、6、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袁某、黄某1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黄某1和***的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药店方向与公司相反,路线不合理,袁某系***的母亲,对其笔录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袁某和黄某1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是去买药,不能证明是去上班。 第三人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1-11,均具真实性、合法性,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袁某调查笔录(证据3)和袁某证言,袁某系***之母,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对***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黄某1的调查笔录(证据3)和黄某1证言,不能证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了车祸。 原告提交的证据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即使内容真实,也只能证明***等人受让了良田镇某宗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证实***父母居住在良田镇,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系第三人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担任炊事员职务。2018年11月15日***上副班,中午下班后外出,16时06分许,***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良田镇方向左转弯往自己家和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12月6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31003120180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S0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处于去上班的合理路线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系在从其母亲家去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死亡系工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常规的上下班途中,即“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事发地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S0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