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

某某与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003民初1234号 原告:廖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北湖区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土地公司赔偿廖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0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土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廖某某在金土地公司务工时不慎高坠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廖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事故造成廖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90683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1、廖某某与金土地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也不成立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2、按照承揽合同归责原则,只有定做人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金土地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金土地公司(甲方)与廖某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因建设工程需要,甲方委托乙方以包工方式承包气罐厂棚等工程(不含土建工程)……。一、工程概况:……3、承包方式:包工方式……。二、建设工期及开、竣工时间。1、建设工期自合同签订后,具备全部开工条件之日起共30天……。六、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廖某某实际从事金土地公司的厂棚装瓦。工作期间,廖某某组织人员并自带电焊、电钻进行施工,廖某某亦在工地参与施工。报酬的结算方式为按厂棚完工后的装瓦面积8元/平米计算。2018年10月9月,廖某某在厂棚顶装瓦时不慎坠落造成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廖某某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廖某某支付了医疗费7500元。2019年4月9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为36000元。2019年4月22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本次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廖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2200元。 另查明,廖某某于1969年11月12日出生,其从事建筑行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廖某某与金土地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金土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受接受劳务者的支配,提供劳务过程中须听从接受劳务者安排、指挥,而承揽关系中,承揽方则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的进行工作。本案中,第一,金土地公司将厂棚装瓦以包工方式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廖某某进行施工,且对工期与竣工验收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合同约定的廖某某的主要义务系按约定的工期和质量交付工作成果。第二、廖某某在工作期间自备电焊、电钻等劳动工具并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时间亦由其自行安排,可以认定廖某某对工作的安排具有自主决定权。第三、廖某某与金土地公司是在厂棚完工后按装瓦面积(8元/平米)结算报酬,该结算方式表明廖某某的报酬并不是根据其提供劳务而是根据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确定。综上,廖某某与金土地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廖某某与金土地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因履行承揽合同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廖某某作为长期从事该类工作的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且廖某某亦未能证明金土地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廖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保全费2470,共计60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证据目录: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企业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3、被抚养人、被赡养人户籍,拟证明被抚养人、被赡养人信息。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三期鉴定。 证据5、病例、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 证据6、共建房屋协议书、电费、收入证明、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系城镇居民。 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 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 证据3、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工程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对承揽工期、事故责任有约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