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诉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湘10行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1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之妻***系金土地公司职工,担任炊事员职务。2018年11月15日***上副班,中午下班后外出,16时06分许,***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良田镇方向左转弯往自己家和金土地公司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12月6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31003120180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12月2日,金土地公司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S01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处于去上班的合理路线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系在从其母亲家去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郴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死亡系工伤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常规的上下班途中,即“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而***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事发地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S01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在从其父母家到公司上班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出事地点是从其父母家到公司上班的合理路线所经之地,事发当天***也没有请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对于***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郴州市人社局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S01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郴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由郴州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1.车祸现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2.事发时间不是上下班的时间;3.***无驾照驾驶无牌无证车辆发生车祸,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答辩认为不予认定工伤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的父母居住在滨河社区水星楼路55号;2.位置图,拟证明***父母家、药店、出事地点等处的位置;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出事当天下午三点半左右,在***父母家附近,***碰见了***,交谈中得知***刚看望了脚痛的母亲***,正准备去买药,然后去上班。 被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金土地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图系上诉方手绘,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则认为无法证实***系从其母亲家中出来,只能证明其要去买药。 本院认证认为:因双方对证据1均无异议,能证明***的父母住在良田镇滨河社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上诉方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的内容与***的母亲***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发当天***看望其母亲后去单位上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之妻***系被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炊事员,双方于2017年10月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5日***上副班,按金土地公司规定,下午正常上班时间为16点,副班可推迟至16点半。中午下班后***离开公司,下午在去父母家看望了母亲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去单位上班。16时06分许,该车在从良田镇方向左拐弯往***家和金地土公司方向行驶时,与他人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死亡。2018年12月6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31003120180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12月2日,金土地公司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S01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处于去上班的合理路线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S01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事故发生当天,***上副班,其系在下午看望母亲后在去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情形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郴州市人社局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处于去上班的合理路线中”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1行初7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S01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限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