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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湘行申1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审第三人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行终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称:本案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死者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情况,足以证明2018年11月15日下午,死者***在看望其母亲后,从其母亲居住地前往原审第三人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死亡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申请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处于去上班的合理路线,并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