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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五原告与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1021行初107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男,汉族,系原告***岳父。 原告***,女,汉族,系原告***岳母。 原告***,女,2汉族,系原告***女儿。 原告张***,男,汉族,系原告***儿子。 原告张***法定代理人***,男,汉族。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出庭行政负责人***,女,汉族,系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原告***、***、***、***、张***等五原告诉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化肥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行政负责人***,被告市工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金土地化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12日,被告市工保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认为***提交的工伤待遇申请不符合法定支付条件,决定不予支付。理由: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以及《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管理试行办法》(湘劳社政字[2015]16号)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凡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报告工伤事故或有弄虚作假行为,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5日16时6分原告***妻子***驾驶摩托车从良田镇父母家去公司上班的路上与对面行驶的大货车相撞,导致其死亡。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承担同等责任,经法院诉讼程序最终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死亡为工亡。因第三人金土地化肥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市工保中心申请支付工亡待遇,但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以第三人没有按照《湖南省实施办法》规定的24小时内进行工伤快报为由,出具不予支付决定,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均符合该条例没有延误工伤认定时间,且24小时内快报是为了工伤认定,而本案已认定为工伤,快报规定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责令被告支付***工亡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五原告与***的关系及计算抚恤金给付的时间起止点; 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的交通事故死亡是工伤; 3.证人证言和录音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事故当天下午公司负责人就知晓; 4.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代理律师代为向市工保中心申请工伤待遇; 5.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市工保中心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待遇决定错误。 被告市工保中心辩称,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以及《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管理试行办法》(湘劳社政字[2005]16号)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凡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报告工伤事故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符合《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在2018年11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用人单位金土地化肥公司在2018年11月17日才通过微信报告,2018年11月19日书面报告,已超过了报告时间。因未按规定要求报告,应由金土地化肥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工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事故快报表复印件,拟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在2018年11月15日,第三人于2018年11月17日才上报; 2.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未在24小时内上报; 3.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于事故当日就知道事故发生; 4.《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进行事故快报,否则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5.不予支付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法依职责作出不予支付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金土地化肥公司口头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就***工伤待遇已经赔付了结。同时,不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金土地化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金土地化肥公司与***就“意外交通事故”事件达成了和解协议,金土地化肥公司就此事件与***已处理终结; 2.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调解双方认同并完全履行了《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管理试行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相冲突,该办法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30天期限变成了24小时,是无效的;对证据5质证认为因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第三人金土地化肥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了解该方面的相关规定,同意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书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金土地化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金土地化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调解协议支付的是慰问金,不是赔偿金,更不是工伤待遇。 被告对第三人金土地化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5,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系第三人金土地化肥公司职工,担任炊事员职务。2018年11月15日***上副班,中午下班后外出,16时06分许,***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良田镇方向左转弯从自己家向金土地化肥公司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12月6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31003120180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12月2日,第三人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2月6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4日根据法院终审判决,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9]S10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为工亡。 2020年4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待遇申请。2020年5月12日,被告市工保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以及《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认为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工伤事故,工伤待遇等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告***提交的工伤待遇申请不符合法定支付条件,决定不予支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等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该条款主要是对用人单位工伤报告期限的规定,而不适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 《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应当报告,但该规定仅为宣示性条款,并未规定不报告的法律后果。《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管理试行办法》(湘劳社政字[2005]16号)第五条规定,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报告工伤事故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该文件系试行办法,其上述规定超出了此后发布的《湖南省实施办法》,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以用人单位在事故报告时间上稍有迟延为由,依据《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拒绝支付工伤待遇,有违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被告以第三人未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报告为由,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和《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于2020年5月12日对***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 二、限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