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

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1003民初1216号 申请人: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申请人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以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022243100005040200××××)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提供财产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郴州市金土地化肥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