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25民初1750号
原告:江苏建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汇文东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秀夫路饮服综合楼六单元601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建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建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建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组织施工,也就是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建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湖嘉豪国际咖啡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江苏建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建湖嘉豪国际咖啡会所智能化。1.2、工程地点:建湖嘉豪国际小区。1.3、承包范围:建湖嘉豪国际咖啡会所监控,网络、有线电视布线,背景音乐。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本工程自2013年11月30日开工,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总工期30天(实际以配合总包工期为准)。1.6、工程质量:合格。1.7、合同价款合计¥1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第5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5.1、工程验收至合格后按实际结算工程款……:该工程从2013年11月开工,12月份交付被告实际使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建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的工程项目,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不是原告施工,被告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人证言不符,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