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925执63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苏0925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案受理。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于2020年6月19日对其进行了限高、失信被执行人。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于2020年6月19日对其进行了限高、失信被执行人。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925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