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557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469号鑫秋大厦栋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7228520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第三人***,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2617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等所有费用共计130565.8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金额3210.5元,其中检查费168.5元,交通费1242元,食宿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三禾公司的永顺福石城项目部楼房建筑工地施工时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浏阳市骨科医院救治,2020年9月24日出院。2021年1月13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事后原告才知道此工程是被告三禾公司分包给***,后***把工程转包给***。***与原告是雇佣关系,现在原告伤情严重,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 被告三禾公司辩称,一、三禾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无法律上的关系,与被告***的合同也是在2020年10月5日才签订的,系在原告受伤后签订,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三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6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应不超过118元,残疾赔偿金应该是21560.5元。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若主张误工费应提供近三年固定收入证明。精神抚慰金,本案不是他人直接侵权,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还未发生,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但产生的鉴定费用及邮寄费用共计266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变更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自己就是一个打工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和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但向本院称,永顺福石城凯莱酒店是其负责施工,因其没有装修一级资质,所以挂靠被告三禾公司的资质。***于2020年9月5日开始进驻酒店进行施工,先与发包人签订意向协议,然后做样品房,验收合格后再正式签订承包合同,故被告三禾公司与发包人是2020年12月才签订承包合同。***在进场后,就与被告***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与***系合伙。原告受伤后,***离场,才继续由***完成施工,故再次与***签订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住院费发票,被告三禾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岳阳市洞庭***定所鉴定意见书,因被重新鉴定意见书推翻,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证据3调查笔录符合本案查实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鉴定费发票,被告三禾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检查费,被告三禾公司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交通费,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三禾公司提供1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邮寄费,三性予以认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符合本案查实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因没有装饰装修相应资质,于是挂靠被告三禾公司装饰装修资质,于2020年9月5日进驻福石城凯莱酒店进行工程装饰装修,先做样品房,验收合格后,再签订正式合同。2020年9月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将粉刷25个平方、轻质砖做墙包工25平方、贴砖刷背胶50平方、地面过道阳台贴砖50元平方、扫坪地面22元一平方、门槛石波导线扫脚线20元一米、大面积地板砖40元一平方、材料运输费3元一平方、防水回填700元一个厕所等装修项目包工给***,完工全部付款。***承包项目后,再次将砌墙、粉刷墙、贴瓷砖、防水、房间找平等分包给***,原告被***等人叫至***、***的项目进行施工,约定工资每天300元。2020年9月15日,原告站在搭好的架子上具体打墙时,由于墙砖掉落砸倒架子,原告从架子上摔了下来,导致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经过9天治疗,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为此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5474.3元。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202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各自向原告赔付10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三禾公司不服原告的鉴定结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021年6月9日,怀化市鹤洲***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其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约需10000元,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三禾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2640元、邮寄费20元。原告为重新鉴定花费了检查费168.5元,原告与其陪同亲属***、***共计花费交通费1242元。 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后,***退出施工,由***继续完工,三禾公司与***于2020年10月5日重新签订《合同书》。2020年12月14日,被告三禾公司与凯莱酒店装饰装修发包人永顺县湖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湘公司”)正式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挂靠三禾公司装饰装修资质承包永顺县福石城凯莱酒店装修装饰工程,承接工程后将粉刷墙、贴瓷砖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工装资质的***,***再次将砌墙、粉刷墙、贴瓷砖、防水、房间找平等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原告被***雇请至项目中进行具体施工,按每天3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故原告与***形成雇佣关系,***应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辩称的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其只是替***打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已在庭审中承认与***系转包关系,若***系替***打工,按常理就不应与原告商定工资标准,更不会在原告受伤后主动给原告进行赔付,并在***退出项目后继续负责完成项目施工,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挂靠三禾公司资质取得涉案工程后,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工装资质的***,***再次违法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该两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禾公司将装饰装修资质借给***使用,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是60周岁以上人员,且在具体作业时没有配备安全设施,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过错,可减少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告自负10%的责任,***负30%、***负30%、***负15%、三禾公司负15%的责任较为合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5474.3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外,重新鉴定的检查费168.5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0元,应为:100元×9天=9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50元,再结合原告的护理期90日,应为:150元×90天=13500元;4、误工费,原告虽为60周岁以上人员,但其确实一直在从事泥瓦工类似工种,故本院参照原告与***约定的每天工资3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再结合原告的误工期180日,应为:300元×180天=5400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50元,再结合原告的营养期60日,应为:50元×60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重新鉴定后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重新鉴定后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只提供1242元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也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02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重新鉴定后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用原告自行负担,不计入总损失;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9042.8元。原告自负10%为8904.28元,***负30%为26712.84元,***负30%为26712.84元,***负15%为13356.42元,三禾公司负15%为13356.42元。因***与***各自给原告赔付了100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还应向原告各自赔付25712.84元。至于庭审中原告及***称原告还收到了10000元的赔付款,原告称该款系***赔付,***称该款系三禾公司赔付,三禾公司称未向原告赔付过该款,故该款无法查清系谁支付,故本院暂不对该款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三禾公司花费的鉴定费2640元,因改变了原部分鉴定结论,故由原告与三禾公司共同负担,各自负担一半为1320元,该款在三禾公司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故三禾公司最后应给原告支付赔偿款12036.42元(13356.42-1320)。邮费50元为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712.8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712.84元; 三、被告湖南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36.42元; 四、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356.4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告***、***各负担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向 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 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