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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510号
原告:***,女,194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物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丰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9600元(不含垫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7时32分许,被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陈家浜村道左转弯驶入虞山南路时,未能让在虞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所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先行通过,造成原告在避让苏E×××××小型轿车时倒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盛丰物业公司,在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未有垫付款,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盛丰物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未有垫付款,要求依法处理。因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子女写下承诺书1份,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再另行向被告一、二主张任何费用。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愿意按照保险规定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自己公司有垫付款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4534.18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2506.03元,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83.17元后再扣除15%非医保用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本院确定为32506.03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9760元,被告认为护理按80元/天计算,天数按鉴定报告。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4800元[(18天+16天)×2人/天+180天)×100元/天]。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025元,被告认为按1500元/月计算,天数按鉴定报告。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2750元(1500元/月×8.5月)。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盛丰物业公司、太财保常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丰物业公司,事故时被告***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盛丰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太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5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4534.18元、护理费24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108510.21元,应由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284.18元。超过责任限额28706.03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31226.03元,应由被告盛丰物业公司按80%赔偿原告为24980.82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故太财保常熟公司共赔偿原告102265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还需再付原告922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2265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余额92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元,减半收取计448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15元由被告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