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2民初8658号
原告:***,女,195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女,197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88号4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7497.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7时03分许,被告***在常熟市垃圾填埋场内驾驶苏E×××××大型货车倒车卸车上垃圾时,撞到**身上,致**受伤。之后,**被其同事驾车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分别为死者**的妻子和女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7497.31元,该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应对该起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据了解,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并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盛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我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赔偿金额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接警记录并无记载事故责任及双方过错,道交法规定非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死亡事故应当移交交警中队进行处理,该事故处理程序错误。由于程序错误仅出示了派出所的接警记录。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方举证。死者因抢救无效死亡非当场死亡且没有进行尸检,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上无派出所盖章,无法证明死者的死亡与事故的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6时许,***驾驶苏E×××××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常熟市垃圾填埋场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撞倒,致**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系盛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工作期间。车牌号苏E×××××大型货车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为盛丰公司,该车在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常熟市人民政府东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盛丰公司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盛丰公司补偿死者(**)家属***、***20万元……,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另行向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盛丰公司和驾驶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于1952年2月10日出生,2018年11月28日死亡。其父母已亡故多年,与妻子***育有一女***。
对于原告因死者**案涉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方的主张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用935.31元。
二、丧葬费39870.5元。
三、死亡赔偿金660800元。(47200元/年×14年)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58924元。本案中,根据常熟市古里镇苏家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的妻子***系家庭妇女,无经济来源,需要**扶养。**发生事故前,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有经济来源,能对配偶尽扶助义务。同时,**与***的女儿***已成年,应对***尽赡养义务。根据扶养人数量,**应承担二分之一,计算至70周岁,即29462元/年×4年÷2=58924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
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主张及其处理丧事实际酌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合计813239.81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刑初813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去世,事故发生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刑初8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其近亲属***、***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盛丰公司承担。由于***驾驶的苏E×××××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盛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直接由盛丰公司承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813239.81元。盛丰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用935.31元,该款两原告应当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赔偿款813239.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8元减半计取2819元,由原告***、***负担586元,被告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33元。(由于案涉事故系因***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的,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盛丰公司承担2233元,扣除垫付款935.31元后,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29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