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1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审被告: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8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书记载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佐证,但并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份证据材料,也无具体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审法院判决中没有提及赔偿责任比例而核算出了赔偿金额。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原因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仅记载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无具体死亡原因,且无医师、民警及派出所盖章,也无尸检报告,无法确定死者具体死亡原因。因此,原审法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原因依据不足。3.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死者身前有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计算至70岁无相应的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813329.81元,而判决书显示最终判决金额为813239.81元,属于计算错误。5.一审法院判决丧葬费金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的丧葬费为39870.5元。而死者于2018年11月28日死亡,并于2018年12月3日火化,丧葬费应参照当年的标准36342元核算。
***、***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已反映出交通事故的全过程,系对方车辆倒车过程中将我方当事人撞死,应为全责。常熟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事故车辆驾驶员疏忽大意,将**撞倒,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此,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对该起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2.一审法院认定**死亡原因依据充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已经明确写明**系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原因清晰。此外,《户口注销证明》中也明确注销原因为其他交通事故死亡。常熟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已依据检察机关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尸检检验报告,认定**系在交通事故后因复合伤死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死亡原因的依据充分。3.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有经济来源。事故发生后,常熟市人民政府东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系在物业公司工作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可以证明其有经济来源,应给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之间虽存在90元的差距,但我方认可按照813239.81元确定损失。5.一审法院确定的丧葬费计算标准无误。
***、盛丰公司未作答辩。
***、***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7497.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6时许,***驾驶苏E×××**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常熟市垃圾填埋场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撞倒,致**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系盛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工作期间。车牌号苏E×××**大型货车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为盛丰公司,该车在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常熟市人民政府东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盛丰公司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盛丰公司补偿死者(**)家属***、***20万元……,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另行向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盛丰公司和驾驶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于1952年2月10日出生,2018年11月28日死亡。其父母已亡故多年,与妻子***育有一女***。
对于原告因死者**案涉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方的主张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用935.31元。
二、丧葬费39870.5元。
三、死亡赔偿金660800元。(47200元/年×14年)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58924元。本案中,根据常熟市古里镇苏家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的妻子***系家庭妇女,无经济来源,需要**扶养。**发生事故前,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有经济来源,能对配偶尽扶助义务。同时,**与***的女儿***已成年,应对***尽赡养义务。根据扶养人数量,**应承担二分之一,计算至70周岁,即29462元/年×4年÷2=58924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
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主张及其处理丧事实际酌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合计813239.8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去世,事故发生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刑初8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其近亲属***、***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盛丰公司承担。由于***驾驶的苏E×××**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盛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直接由盛丰公司承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813239.81元。盛丰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用935.31元,该款两原告应当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赔偿款813239.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8元减半计取2819元,由原告***、***负担586元,被告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33元。(由于案涉事故系因***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的,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盛丰公司承担2233元,扣除垫付款935.31元后,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297.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根据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8年11月28日07时03分25秒接报银河路东南垃圾填埋场汽车(苏E×××**)撞了行人,人受伤,120(无车)。通知刑大,警员247586勘察现场。辅警**,***到达现场后通知民警***,警辅***前往,伤者已被送往医院,经了解系***(男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虞山镇庞浜(1)大巷3号)驾驶苏E×××**大型货车在垃圾场倒车卸车上垃圾时,撞到**(男320520195202103754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古里镇苏家尖村崶泾(20)奚家下头宅基40号)身上,致**受伤,后由**的同事(无身份信息无法录入涉警人员)驾车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伤者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将车主***带回所内。
根据2018年12月2日**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时间是2018年11月28日,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
根据2018年12月11日**的《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注销原因为其他交通事故死亡。
根据2019年8月20日下午15时30分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记载:***、***将其丧葬费的诉请由36342元变更为39870.5元,其余没有变化,与起诉状一致。
**的赔偿费用医疗费用935.31元、丧葬费39870.5元、死亡赔偿金66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应为813329.81元,原审法院计算为813239.81元有误。(二审中***、***同意按照813239.81元计算)。
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6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684元。2017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9741元。2018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4688元。
二审另查明: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未出具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法院在对本案事实引用证据上有误。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犯罪人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9)苏0581刑初813号,原审法院标注为(2019)苏0582刑初813号存有笔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死者**的死亡原因及责任分担问题。2、赔偿总费用的认定问题。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4、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原因及责任分担问题。根据**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及《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故本案**的死亡原因明确。根据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可以认定涉案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涉案苏E×××**大型货车在垃圾场倒车卸车上垃圾时撞到**,致**受伤,后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事实。***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能履行谨慎注意观察义务,在未能确保倒车安全的情形下倒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视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于诉讼中无证据证明死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赔偿总费用的认定问题。**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合计应为813329.81元,原审法院计算为813239.81元有误。但鉴于二审中***、***同意按照813239.81元计算其损失,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者**于1952年2月出生,事发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常熟市人民政府东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盛丰公司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事发时系在物业公司工作,结合**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家庭妇女,无收入来源,一直有**进行扶养的《证明》,可以认定死者**在退休后仍在从事工作,有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该费用应当按照原审法院判决的上一年度标准即2018年度标准计算。***、***诉请主张的丧葬费39870.5元是根据2017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所得,现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主张丧葬费应参照当年的标准36342元核算系根据2016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所得,该主张显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审法院针对本案事实认定过程中所引用的证据、费用计算以及存在的笔误问题确属有误,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妥,可予维持。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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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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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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