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22民初1798号 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华吉水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6937332499。住所地:吉水县城文峰中大道**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7994951978。。住所地:吉水县城万里大道**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被告网络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女,被告综合部职员。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147073750。。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附**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被告吉水区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被告综合部职员。 原告江西新华吉水县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华吉水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新华吉水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拆除建置在原告房屋屋顶的通讯铁塔,即判令两被告连带对原告所出租的屋面予以恢复原状;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租金按年租金5万元从2012年6月支付至铁塔拆除之日止,逾期支付租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利息付至租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构建铁塔造成屋面漏水所造成的损失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协议》,将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位于吉水县文峰镇龙华中大道560号房屋屋面出租给被告一建置移动通讯铁塔。合同至2012年6月底履行完毕。合同期满后,被告一即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不将上述铁塔拆除;也不支付租金。2015年原告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6日,如今该铁塔的所有权人被告二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将铁塔拆除并支付未付租金、赔偿原告损失。并要求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6月15日,法院下达(2015)吉民初字2428号民事裁定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二并未履行承诺,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 综上,原告与被告一系租赁合同关系,但合同履行期已于2012年6月底届满,被告一将铁塔所有权变更为被告二,但租赁合同并不当然由被告二承受。因此,以上铁塔的建置实属对原告物权的侵害行为。 被告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辩称:1、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三年的租金1.5万元已支付;2、2015年11月,已将通信铁塔所有权移交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事项原告应与被告二协商。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拆除铁塔,理由有:1、相关政府文件支持在公共区域建设移动通信基站(铁塔)建设;2、案涉基站铁塔经安全检测,符合国家标准。(二)原告要求年租金5万元不合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太高,无法律依据。(三)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租赁协议到期后,租赁方是否支付租金的事实认定。被告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提供了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实在案涉租赁协议到期后,其于2015年3月2日支付了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屋顶基站三年租金1.5万元等事实。原告方及被告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足以支持举证人的证明目的。 二、关于案涉移动通信基站(铁塔)所有权人的事实认定。被告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提供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存量铁塔资产注入及商务定价工作推进协调会议纪要》(2015年3月27日),以证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从中国移动等电信公司接收铁塔、机房等通信基础设施等事实。原告方及被告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方认为中国铁塔和中国移动之间的资产转移协议仅对其内部有效力。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足以支持举证人的证明目的。 三、关于被告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提交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的意见》(赣府厅发【2017】71号,发布时间2017年8月30日)、《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全市通信基站铁塔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吉府办字【2015】161号,发布时间2015年6月29日)、《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通信基站疑难站址建设的通知》(吉府办字【2017】263号,发布时间2017年10月9日)等政府文件与本案关联性的认定。举证人的证明目的系用于证实依省市两级政府文件规定,各地政府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所属公共区域,以及汽车站、火车站、机场航站楼等公共交通设施要率先向移动通信基站建设无偿开放,并提供便利。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方提出以上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理由为:以上文件属于政府内部管理文件,不属于法律规范,对其无约束力。本院认证,以上文件系省市两级政府为贯彻“宽带中国”战略,支持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加快信息网络服务普及,促进经济社会转型发展而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而其中公共资源开放的内容显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四、关于被告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编号:B201612197654-33-28)的效力认定。举证人的证明目的系用以证实案涉通信基站站址周围受影响保护目标的电场强度、功率密度均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原告方质证后对检测主体的资质提出异议,并认为检测结果不具有信服力。本院认证,该报告的检测机构广州广电计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具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资质。而原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对该检测报告予以采用。 五、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屋面漏水损失的事实认定。原告方主张损失为3万元。被告方对此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方也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屋面漏水及损失等事实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亦作了相似的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出资人职责,决定将国有企业所属公共区域率先向移动通信基站建设无偿开放,并提供便利的意见,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所有国有企业均具有法律效力。特别是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占多数的国有企业,其效力应视为等同于企业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原告江西新华吉水县分公司系江西省属国企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在履行相应职责时应遵从公司上级机构部门的决议或决定。而其要求被告方拆除移动通信铁塔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超出了自身权限,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文件发布后,被告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明确表示收回其在2016年6月6日作出的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基站设备拆除的承诺(该承诺一直未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得以重新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而原承诺随之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拆除移动通信基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从2015年7月至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移动通信基站建设无偿开放公共资源的相关文件发布(2017年8月30日)之前的租金,被告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仍应支付。因双方就租金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本院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5,000元及市场行情,酌定应付租金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屋面漏水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的租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275元),由原告江西新华吉水县分公司承担375元,被告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