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147073750。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香榭丽都业主委员会。住。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香榭丽都小区/div>
代表人:***,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因与吉安市吉州区香榭丽都业主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2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铁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赣0802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443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吉州区海天汇酒店西侧公共绿地内建设基站经过了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估以及吉安城市规划管理处的规划审批,是合法合规建设。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权属完全不知情,以为是公共绿地资源,才动工建设,且事实上建设该基站对被上诉人小区居民的日常生活不会造成负面影响。被上诉人以该绿地为其小区公共绿地为由将上诉人建好的塔基进行切割、损毁涉案塔基,该行为已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是合法的民事救济行为,而是非法的侵犯合法财产权的行为。2、上诉人建设的基础公用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利益产品,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基站是国有重要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利益产品,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擅自改动或迁移,更不得进行破坏,如有异议,应当投诉或起诉主张权利。通信基站建设是为了满足小区及周围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通信自由,被上诉人应当负有“容忍义务”,而不是故意破坏涉案基站塔基。3、通信基站建设是各级政府大力支持的项目,即使认定上诉人建设基站事前未经过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判决拆除已投入4万元建设的基站,这势必造成国有资产的巨大损失和浪费。即使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基站,被上诉人也需赔偿因其不当行为造成的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从保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利益的角度,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吉安吉州区香榭丽都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榭丽都业委会)辩称:上诉人未取得土地权属人的同意在被上诉人小区公共绿地上建设基站,属于非法侵占他人土地,其违法开挖、施工、建设应自负法律责任,损失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业委会无资金来源,无民事责任能力,本来就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日,吉安城市规划管理处向吉安铁塔公司出具一份抄告单,编号为(2017)市政第05号,内容为根据吉安中心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第660次专家咨询组论证会的论证意见,吉安主城区三十九个公用移动通讯基站站点选址设计方案已按要求修改到位。原则同意在吉安主城区新建三十八个公用移动通讯基站,吉州区老城区及庐陵新区15个点,青原区4个点,赣西堤地块19个点。其中一个站址名称为吉州区海天汇酒店,站点位置为海天汇酒店西侧公共绿地内(坐标X=3002203.124,Y=499858.969),拟建形式仿生树,拟建高度35m。基站对周边环境影响情况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基站布点应遵循“先公建、后绿地、再道理旁,尽可能不布置在交叉路口”等原则,尽量结合地形以仿生树的形式设置。基站的具体位置应以不影响城市景观和交通安全为原则,同时须我处派员到现场具体定位后方可施工,且注意保护其他地下管线。吉安铁塔公司取得上述抄告单后,于2017年8月在海天汇酒店西侧公共绿地内建设塔基。因吉安铁塔公司在该地块建设塔基时未经过香榭丽都业委会同意,2017年8月22日,香榭丽都业委会向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北门派出所报案,称该地块属于业主共有,香榭丽都业委会决定将吉安铁塔公司建成的塔基11根地脚螺丝及基脚损坏。2017年8月30日,吉安铁塔公司取得江西省环境保护厅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出具的吉安2017年基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估意见,内容为报告表编制较规范,内容较全面,重点突出,工程分析、环境情况叙述较清楚,污染防治措施总体可行,符合国家有关环评技术导则、规范的要求,可上报环保主管部门审批。
另查明,吉安城市规划管理处出具的原吉安柴油机厂生产区地块用地规划红线图显示海天汇酒店西侧公共绿地内(坐标X=3002203.124,Y=499858.969)属于小区公共绿地。吉安城市规划管理处在对公用移动通讯基站站点选址前一般不审核土地的权属问题,是根据城市需求来进行相应配置,但是施工方在施工时,如果发生用地权属问题,应征得用地权属人的同意方可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吉安城市规划管理处向吉安铁塔公司出具的抄告单中显示位于海天汇酒店西侧公共绿地内(坐标X=3002203.124,Y=499858.969)可以建设一个公用移动通讯基站站点,但因该地块属于香榭丽都业委会小区公共绿地,且吉安城市规划管理处表明施工方在施工时,如果发生用地权属问题,应征得用地权属人的同意方可建设,吉安铁塔公司在该站点建设公用移动通讯基站塔基时并未取得香榭丽都业委会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因该地块之前系绿地,香榭丽都业委会要求吉安铁塔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请,应予支持。香榭丽都业委会反诉要求吉安铁塔公司赔偿土地损害费、工资损失16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从该塔基的物理属性来看,因该塔基嵌在该地块中,不能移动、不能搬走,香榭丽都业委会在排除妨碍时势必会对该塔基造成损害,吉安铁塔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吉安铁塔公司对位于海天汇酒店西侧公共绿地内(坐标X=3002203.124,Y=499858.969)的地块停止侵害,并将该地块恢复原状;二、驳回吉安铁塔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香榭丽都业委会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吉安铁塔公司负担;反诉费100元,由香榭丽都业委会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吉安规划管理处出具的原吉安柴油机厂生产区地块用地规划红线图显示其审批给上诉人吉安铁塔公司建设移动通讯基站的地点海天汇酒店西侧(坐标X=3002203.124,Y=499858.969)绿地属被上诉人香榭丽都业委会的小区公共绿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本案中上诉人吉安铁塔公司在事先未了解清楚该绿地属被上诉人香榭丽都业委会的小区公共绿地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公区绿地予以报请吉安规划管理处审批建设移动基站。对被上诉人的公共财产进行了损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请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香榭丽都业委会在其小区公共绿地被非法侵害时应寻求正当的救济途径,其自行组织业主对基站塔基进行排除妨碍的行为存有不当。但鉴于上诉人吉安铁塔公司该塔基的建设未依法进行,依法其应将损毁的被上诉人小区公共绿地地块恢复原状。且该塔基因嵌在地块中,无法搬走和移动的特性,被上诉人在排除妨碍时必然会对该塔基造成损害,上诉人诉请赔偿损失也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