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8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丼冈山大道附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147073750。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2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2017年2月,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项目工程款列支为由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月27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且双方在借款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为一年。后因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到期未归还,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却以***借款高达800万元与其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任职所垫付资金数额有明显差距,其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其行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起诉金额为100万元,并非800万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28条之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故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经手人:***”,加盖印章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建设维护部,且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出具借条时公司并无其他人在场,该款项亦直接打入***账户,***在庭审中陈述对其所主张的垫资未告知公司,离职前对其所称的垫资亦未与公司进行清算。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除涉案借款外,***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名义还向其借款800多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