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802民初708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附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1470737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332856745F。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队民警。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吉安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以下简称江西高速交警七支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塔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高速交警七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塔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的服务费648864元;2、判令被告按18024元/月标准支付2022年1月15日之后的服务费;3、由被告按照年利率15.4%支付欠付服务费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及其下属第五大队签订《高速交警七支队信息数据租赁服务
协议》和《高速交警七支队第五大队信息数据租赁服务协议》。《高速交警七支队信息数据租赁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路段出资建设路况综合信息服务点3个,综合信息服务包括建设3套800万1KM激光中载云台及相应的铁塔租赁、设备用电、维护等;《高速交警七支队第五大队信息数据租赁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下属第五大队在其指定路段出资建设路况综合信息服务点3个,综合信息服务包括建设1套1600万1KM激光中载云台及相应的铁塔租赁、设备用电、维护等。两份协议均对服务费用、付款时间、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告指定地点为其出资建设了路况综合信息服务点,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综合信息服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
被告江西高速交警七支队辩称,协议中设备参数错误;相关设备未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未申请付款,亦未提供票据;双方已终止案涉两份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服务协议》、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全面开展租赁铁塔公司高空视频监控服务试点应用工作的通知》、照片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关于重新签订信息数据租赁服务协议的备忘录》、铁塔高空视频第一期建设情况等。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月15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高速交警七支队信息数据租赁服务协议》,约定,合作范围:乙方为满足甲方高速路况监控项目的需求,在甲方指定路段区域出资建设路况综合信息服务点3个,综合信息服务包括建设3套800万1KM激光中载云台及相应的铁塔租赁、设备用电、维护等。费用标准:双方采取综合信息服务租赁的合
作模式。综合信息服务费4747元/套/月,甲方每年向乙方交纳服务费170892元。付款方式:每月一付,首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以此类推,乙方应开具相应凭证。如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提供铁塔前端摄像头监控信息数据回传到甲方平台,保证甲方正常使用。租赁期限:协议有效期五年,预计起始点2019年1月23日,具体时间以交付验收正常投入使用时间为准。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同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下属第五大队为甲方,双方签订《高速交警七支队第五大队信息数据租赁服务协议》,约定,合作范围:乙方为满足甲方高速路况监控项目的需求,在甲方指定路段区域出资建设路况综合信息服务点1个,综合信息服务包括建设1套1600万360度鹰眼及相应的铁塔租赁、设备用电、维护等。费用标准:双方采取综合信息服务租赁的合作模式。综合信息服务费3783元/套/月,甲方每年向乙方交纳服务费45396元。付款方式:每月一付,首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以此类推,乙方应开具相应凭证。如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提供铁塔前端摄像头监控信息数据回传到甲方平台,保证甲方正常使用。租赁期限:协议有效期五年,预计起始点2019年1月23日,具体时间以交付验收正常投入使用时间为准。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2019年1月28日,案涉四套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将四处高空视频画面推送至公安网集成指挥平台。同日,原、被告协商更换三个高空视频点位。同年2月,设备出现视频画面传输卡顿现象,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排查。2020年1月19日,视频点位改建完成,画面接入被告指挥中心。
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重新签订信息数据租赁服务协议的备忘录》,载明:因协议内标明的设备
参数错误,经协商,自2021年7月15日起废除两份协议,之后,针对协议内的三套云台、一套鹰眼的信息数据服务启动招标程序,并根据招标结果签署新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及《备忘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于案涉设备,虽然双方未办理验收、交付手续,但被告已实际使用,亦无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视为其对设备质量的认可。鉴于双方约《租赁服务协议》已于2021年7月15日解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协议解除后仍使用案涉设备,被告应当支付2019年1月28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的租赁服务费531708元【(4747元x3+3783元)/月x29.5月】,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向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531708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170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84元,被告负担8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