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际智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天际智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中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6951号 原告:湖南天际智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东部新区产业园标准化厂房H1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定***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南理定***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金中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美宝路黄麻埔村荣力工业园A栋2楼。 法定代表人:丁梓兴。 原告湖南天际智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金中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120万元的水气联合雾化制粉设备一套,被告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后未再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气联合雾化制粉设备一套,总价款120万元;2、交付方式为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将设备运送至河北邯郸市,2019年12月25日进行设备安装,2020年1月15日前完成安装及初步验收;3、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预付100万,设备验收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4万元,余款6万元作为质保金,设备验收后一年内支付。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丁梓兴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自认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100万元预付款。2020年2月29日,原告将设备运送至河北维斯顿诺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5日至11日,原告派员至河北维斯顿诺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设备安装及调试,截至开庭前被告未提出合同所涉设备有质量问题。另查明,河北维斯顿诺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控股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产品发货清单、售后服务人员签到单、工作日志、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发货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货款20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金中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天际智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中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