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隆元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24民初164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翠屏小区中排中段***商住楼一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通江西路中段全兴紫苑13号楼3、4号商铺。 负责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陕西隆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南新街东城雅居商住楼一单元4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山阳支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洛支公司”)、第三人陕西隆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山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商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隆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保险山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共保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6876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6876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4160.34元);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就第三人隆元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签订有共保协议。协议约定共保协议的期限与项目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致,首席承保公司对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一切保险事宜负有最终决定权。其中原告为首席承保公司,被告为共保公司,原告承保份额60%,被告承保份额40%,共保体各方按共保比例承担保险合同及保险协议中的相应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隆元公司的施工人员***在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卜吉河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居民回迁安置楼施工过程中摔下致腰背、腹部受伤,被送往山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脊髓损伤并截瘫属三级伤残。后***诉至山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案件经山阳县法院调解处理并出具(2023)陕1024民初58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损失总额为1373491.82元,其中第三人隆元公司赔付***686746元,占总损失金额的50%。第三人向原告提起保险索赔申请,原告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核定***损失为671912.51元(计算依据:法院调解认定损失为1373491.82元,第三人也即被保险人赔付686746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属于责任免除不予赔偿;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共计143069.82元,第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43069.82×0.5=71534.91元,减去免赔额乘以赔付比例为:(143069.82×0.5-200)×0.9=64201.42元;营养费核定为9090×0.5=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5860×0.5=7930元;误工费核定为45450×0.5=22725元:护理费核定为464280×0.5=232140元;残疾赔偿金核定为676192×0.5=338096元;交通费核定为1000×0.5=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核定为3550×0.5=1775元)。后原告依照共保协议约定及山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将按照保险合同核定的671912.51元费用直接支付至***账户。原告履行保险责任后向被告提交索赔资料追偿代付赔款268765元(按照承保份额40%计算)时,被告不配合处理,后明确不赔。 同时共保协议约定赔偿额度在5万以上的,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应当自原告向其提交索赔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其应承担的保险赔款,逾期支付的,以应付赔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于2023年6月6日请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被告借故推脱,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202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资金占用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予支持。 被告阳光保险商洛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依法判决。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所有的摊赔资料,导致被告无法摊赔,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无果,且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仅陈述对原告有利的证据,故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摊赔。按其公司核算,其公司仅应承担164628.97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第三人隆元公司辩称,人寿保险山阳支公司与隆元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属实,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山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71912.51元,2023年5月下旬保险公司把保险金直接划给伤者***账户。人寿保险山阳支公司与阳光保险商洛支公司之间的共保协议隆元公司不知情、未参与,与隆元公司无关,应由二保险公司按照共保协议确定权利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保险合作协议、保险单抄件、保险费核定截图及支付凭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合作协议应该是拼凑的,与本案无关,对共保比例认可,其他内容不认可,对保险单抄件、保险费核实截图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中,原告未提供保险合作协议原件,原告提交的保险合作协议缺页,最后的落款盖章页是影印件,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保险单抄件、保险费核实截图及支付凭证,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认定原、被告达成共保协议,原告的承保比例为60%,被告的承保比例为40%等事实。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责任险报案抄件、***的住院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无异议;该组证据可证实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检查治疗及鉴定等事实,是原告履行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领取赔款授权书、招商银行的出账回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多赔付了104136.03元,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可证实经本院调解,原告对第三人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并实际支付赔偿金等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赔款分摊明细表、情况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仅在2023年理赔后向其提供了分摊明细,被告接收资料后对计算方式有异议,退返资料并告知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其余费用;第三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开票信息情况说明;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相关约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明确说明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4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2021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第三人隆元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签订书面共保协议,原告承保份额60%,被告承保份额40%,原、被告按共保比例承担保险合同及保险协议中的相应保险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交保险合作协议原件。 2021年7月26日,第三人隆元公司在人寿保险山阳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出具保险合同抄件,载明“投保人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险施工人员责任累计责任限额贰仟万元整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壹仟万元整;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壹仟万元整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伍佰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壹佰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壹拾万元整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200(10%);保险费壹拾壹万壹仟贰佰陆拾肆元整;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23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21年7月2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第三人所交纳保费的40%,即44505.6元。 2022年2月25日,***在第三人工地从事施工中受伤,先后在西安第一医院及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三级伤残。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23年4月11日出具(2023)陕1024民初5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069.8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67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60元、护理费464280元、营养费9090元、误工费45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550元,共计1373491.82元,由陕西隆元公司赔偿686746元。后隆元公司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核定***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71912.51元,并将保险金671912.5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履行保险理赔后,向被告提交赔款分摊明细表,要求被告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的40%承担赔偿金,即268765元。被告以原告理赔时计算错误,且赔偿项目及金额未经其公司确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认为其公司仅应承担164628.97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2021年7月签订共保协议,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共保协议原件,就案涉第三人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称其为首席承保公司,被告为共保公司,原告承保份额60%,被告承保份额40%,共保体各方按共保比例承担保险合同及保险协议中的相应保险责任;被告称原、被告就案涉第三人所投保险签订有书面的协议,其所持原件无法找到,认可隆元公司向原告投保并由原、被告合作共保,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就隆元公司向人寿保险山阳支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达成共保协议,原告已将收取案涉投保人隆元公司所交纳保费的40%支付给被告公司,故在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按40%承担保险责任。共保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达成保险合作协议后,隆元公司的员工***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隆元公司向原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核定***的各项损失,并将经核定后的赔偿金671912.51元支付给***。被告辩称原告核定损失时计算错误,计算方式超过其应付数额,原告未经其同意即赔付,现只同意按其自己计算的数额164628.97元承担赔偿金,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理赔的项目、计算方式及原告理赔前需经被告同意等做出具体明确约定。案涉投保人隆元公司的员工***受伤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调解过程中,法院对***的各项损失进行了审核,各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依据法院调解书确定的损失并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具体约定对***申请的理赔进行核算并支付保险金,其核算的数额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险金671912.51元中40%的赔偿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的合同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保险理赔款26876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3元,减半收取271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担2657元,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负担5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