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1024民初1100号
原告: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山阳县南新街东城***住楼一单元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469842544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山阳县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5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采供购主管。
原告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必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必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16098586.44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3年6月13日所欠工程款的利息3541901.08元(利息计算方法附后);自2013年6月14日后的利息,按上述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以LPR利息值计算至给付原告日之止;3、请求确认原告对其施工建设的山阳县必康国家中药材战略储备库C区“库房、数字车间一、数字车间二、植物提取中心”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山阳·必康国家中药战略储备库C区的“库房、数字车间一、数字车间二、植物提取中心”四个工程承包由原告承建,该工程的立项文号为“陕发改项目E2016J1036”,合同价为29882356元,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及其设计部门变更施工方案,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工程,各工程分项均通过了被告、监理及设计单位的验收,整体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全部验收,工程质量均为合格。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根据变更工程及合同的约定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为39858586.44元,并于2019年9月12日形成书面的“工程决算书”同时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后未作任何答复,截止2018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6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一年零三十天以内退还2.5%,满两年后零三十天一次全部付清。事后至今被告再未支付,共欠原告工程款16098586.44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及同行业拆借利息为标准,以所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截止2023年6月13日利息已高达3567955.37元。综上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并提交了“工程决算书”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特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必康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付的工程款16098586.44元中,有超过合同约定增项部分以及材料变更等导致工程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所以这个需要审计;关于利息问题其公司认可,但是希望原告可以减免。对这件事情,其公司意见是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15张)、工程款支付明细,被告补充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陕(2017)山阳县不动产权第00000107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被告方有异议,因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对工程价款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决算审核,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方机构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做的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司系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设、装饰装修工程等,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陕西必康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1月6日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收购等。
2016年9月6日,发包人陕西必康公司与承包人***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山阳·必康国家中药材战略储备库C区工程。工程地点:山阳县XX镇XX村。工程概况:本工程由四个单体工程组成,其中包括:库房,钢结构二层,建筑面积为:4760㎡;数字车间一,钢结构二层,建筑面积为:7361.28㎡;数字车间二,钢结构二层,建筑面积为:4760.64㎡;植物提取中心,框架结构三层,建筑面积为:11918.34㎡。工程立项文号:陕发改项目[2016]1036号。资金来源: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除门窗、内外墙涂料、栏杆、幕墙、外墙板、地面固化剂、面砖、地砖、石材、吊顶、瓷片、所有工程内容(水、电、消防、通风)以外所有工程内容。……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大写):贰仟玖佰捌拾捌万贰仟叁佰伍拾陆元整人民币(小写)¥:29882356.00元(其中仓库:单价1100元每平方米,合计5236000.00元;数字车间一:单价1050元每平方米,合计7729344.00;数字车间二:单价1050元每平方米,合计4998672.00;数字提取中心:单价1000元每平方米,合计11918340元)。2、综合单价:详见发包人发包预算书。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中标通知书5、投标书、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及其附件6、招标文件、答疑纪要及工程量清单7、图纸8、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双方为履行本合同的有关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赋予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成立时间:2016年9月6日合同签订地点:陕西必康药厂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后生效。”。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陕西必康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签名,承包人处加盖***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0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30.1双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方式。结算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支付与分阶段结算支付。……30.4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36、竣工验收约定“36.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6.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6.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6.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6.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36.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36.1款至36.4款办理。36.7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36.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7、竣工结算约定“37.1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37.2承包人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一般在20天以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一般在60天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建设项目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一般在15天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汇总资料。37.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单位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一般在20天以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一般在60天以内(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审查,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7.4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7.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汇总资料后30天内,审查完成。37.6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37.7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37.8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7.9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41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39.违约约定“39.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28.1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本通用条款30.5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7.6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5、工程师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职务:总工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施工过程的质量、进度控制、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施工中个各种矛盾组织协调工作及全程监理。5.4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职务:甲方代表职权:负责施工全过程内、外部关系协调、处理往来文件,对工程进度、质量、造价管理。……26、合同价款约定26.2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可调工程量合同,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必须调整外一律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因甲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商文件、发包人认质认价单等建设单位签认文件应依照招标文件、答疑纪要要求进行调整。……29、工程量确认29.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承包人每月25日向监理工程师及建设单位提交已完工程款报告,一式三份,在递交报告后5日内完成工程量确认。30、工程进度款计算与支付本工程采用月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之前承包方将本月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发包方,发包方于当月月底前审核完成,在次月15日之前支付审核工程量70%进度款,进度款采用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各50%支付,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10%工程款,工程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30日以内退还2.5%,满两年后30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36、竣工验收36.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壹月内,承包人须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肆套(施工蓝图由发包人提供)。36.6竣工验收范围和时间:承包人完成合同范围内工程后提交竣工验收报告10日内发包人应组织竣工验收,如因安装、设备工艺等要求致使承包方个别工程项目不能实施,应视为承包方工程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不能实施的剩余工程量等待甲方指令承包方随时施工完成。37、竣工结算37.1结算审查期限:执行通用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合同项目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地基与基础分部(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地基验槽验收记录、分部(子部分)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等施工资料均由相关单位签字**确认。
原告施工结束后,2017年9月12日,承包人***司编制人***司编制017年9月39858586.44元,并将结算报告送达给发包方,但陕西必康公司一直未予以回复。
被告陕西必康公司向原告***司支付工程款分别为:2016年12月18日支付933万元,2017年3月1日支付498万元,2017年8月21日支付420万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228万元,2018年5月14日支付297万元,上述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376万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陕西必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按其编制的“工程决算书”决算造价39858586.44元不予认可。经原告方同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委托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该第三方机构经审核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出进行结算审核,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5786543.28元,应付利息为1763238.53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审核意见均认可。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陕西必康公司2017年3月28日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8年5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8年6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诉讼中,原告***司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陕西必康公司山阳县国家中药材战略储备库C区“库房、数字车间一、数字车间二、植物提取中心”厂房予以查封,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经审查,本院作出(2023)陕1024民初11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由执行机构执行。原告支付保费9821元,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双方之间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司与被告陕西必康公司2016年9月6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山阳约必康国家中药材战略储备库C区库房、数字车间一、数字车间二、植物提取中心厂房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原告起诉主张以其编制的“工程决算书”决算造价39858586.44元为应付工程价款,诉讼中被告不予认可。经原告方同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委托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5786543.28元,原、被告均认可,故被告陕西必康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价款为35786543.2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376万元,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2026543.28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8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在工程竣工后,编制“工程决算书”并向被告方送达,被告收到后未予以回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第三方机构在审核案涉工程价款时,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也进行了审核,双方对出具审核报告之日(2023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763238.53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审核报告次日(2023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本判决时的LPR一年期贷款利率(3.45%)计算利息。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第二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8条约定“……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对原告在工程竣工后编制的“工程决算书”未予以回复确认,诉讼中不予认可,并申请第三方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确认,双方最终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施工的山阳·必康国家中药材战略储备库C区库房、数字车间一、数字车间二、植物提取中心厂房工程项目享有折价、拍卖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用及律师费问题。关于保全担保费,本案原告起诉后,为使判决生效后得以执行,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支付保费9821元,要求被告支付。因申请诉讼保全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申请人为了自身权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但申请人亦可以其他财产提供担保,故申请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并非担保的唯一方式,保全担保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案涉合同对该费用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合同亦未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26543.28元及利息(其中2023年8月31日前利息为1763238.53元;从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026543.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原告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026543.28元的范围内有权就其施工的山阳·必康国家中药材战略储备库C区“库房、数字车间一、数字车间二、植物提取中心”厂房工程享有折价、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3800元,由原告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40元,被告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崔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