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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山阳城关街办九子碑委员会,山阳县城关街办某某委员会,山阳城市管理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10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系死者**丙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系死者**丙之子。(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身份同上,系**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汉族,学生,住陕西省山阳县,系死者**丙之女。(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身份同上。系**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系死者**丙之父。(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系死者**丙之母。(未到庭) 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阳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山阳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城关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法定代表人:***,系社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法定代表人:***,系社区主任。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乙、***、***因与被上诉人山阳县城市管理局、被上诉人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居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山阳县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100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山阳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被上诉人山阳县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100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抚养费42814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丙死亡赔偿金616200元,合计1175161元的40%,即470064.6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维护上诉人权益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山阳县城市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开启应当开启的路灯,造成道路照明不良,未有效管理建设施工企业非交通性占道,遮挡交通参与者的视线,是造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之一,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二、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居民委员会、山阳县XX街道XX居XX道作业,不仅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约2.5米左右高的建筑围挡,而且,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通行,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四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丙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阳县城市管理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受害方的亲属因交通事故已在山阳法院另案件中得到赔偿,该交通事故案件已经结束,当事人不应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二、1、上诉人要求山阳县城市管理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损害结果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认为未开启路灯是造成**丙死亡的原因没有事实依据,开启路灯与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是因自身没有开启前照明灯,才导致事故发生,车辆在夜间行驶的过程中应注意自身车辆照明情况,是否开启路灯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3、本案中城市管理局不是道路管理者,故上诉人要求城市管理局承担责任毫无事实依据。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城市管理局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上诉人近亲属发生事故的原因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其酒后驾车造成,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违章行为是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二、答辩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实施的施工行为是合法行为,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设置的围栏就是安全防护措施,围栏足以阻止行人及车辆进入施工范围,并且答辩人设置的围栏并未阻碍正常通行。综上认为,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居委会辩,一、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人的亲属**丙死亡原因是酒后驾驶机动车及夜间驾驶机动车未开启照明导致死亡。在本案中,答辩人施工的***庭项目位于山阳县XX路西北角,施工现场与**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山阳县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答辩意见与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居委会的答辩意见相同。 ***、**甲、**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丧葬费308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148元、死亡赔偿金616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75161元的40%即47006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原告系**丙的近亲属。2018年7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驾驶陕C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陕西省山阳县XX路与文化路十字路口由***行驶时,与**丙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载***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山阳县XX路与文化路十字路口,东西为滨河北路,路面全宽11.20米,十字口南侧为体育大桥水泥路面,有效路面16米,十字口北侧为文化路水泥路面,有效路面8.9米,事发时有路灯未开灯;现场道路十字西南角有被告隆元公司施工所建的建筑围挡,高度不明;西北和东北角(文化路口)有被告***居委会、九子碑居委会开发建设“***亭”项目工程的施工方搭建的围墙通道,该围墙占用了文化路两边的部分路面,致有效路面为8.9米。事故发生时陕CXXX**号中型自卸货车速度为66KM/h,摩托车速度为40KM/h,**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94mg/100ml。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分析事故发生原因为:1、***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2、**丙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在夜间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开启前照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无责任。2018年7月17日,五原告向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2018年9月12日,山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陕1024民初7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1月12日,五原告向山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26日,山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陕1024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五原告对(2018)陕1024民初771号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明;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图、相关证人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等材料;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4民初771号民事调解书、(2018)陕1024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故原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后,不影响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另行提起侵权民事诉讼,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凌晨,**丙驾驶摩托车未开启前照灯,摩托车行驶的事发地十字口南侧体育大桥水泥路面宽16米,被告山阳县XX路灯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隆元公司虽在十字西南角修建有建筑围挡,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围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居委会、九子碑居委会开发建设“***亭”项目工程的施工方搭建的围墙通道在事发地的对面,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告主张各被告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其主张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1元,免收。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一份: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拍摄的事故现场的视听资料一份,证明隆元公司设置的施工段围栏高度是2米到2.5米,围栏高度影响驾驶视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山阳县城市管理局、被上诉人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居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山阳县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质证认为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反映的就是事发现场周围环境。 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是真实的,反映了事发地周围环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山阳县城市管理局、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居民委员会、山阳县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是否应当对**丙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山阳县城市管理局未在XX段XX路灯、未对施工遮挡围栏进行管理不符合相关规定,认为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居民委员会、山阳县XX街道XX居XX道作业,设置围栏影响了驾驶视线,上述行为均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查,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1、***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2、**丙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在夜间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开启前照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本院认为,为了保护行人通过时的安全,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设置围栏确有必要。本案施工路段虽设置有施工围栏,但根据交警部门勘查,事故发生于文化路与滨河北路十字口,十字口南面体育大桥路宽16米,北面文化路路面宽8.9米,东西向的滨河北路路面宽11.2米,事发时路上车辆行人稀少,路面宽敞笔直,设置围栏并不影响通行安全和交通视线,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围栏有不符合规定之处,故其认为该公司的围栏遮挡交通视线,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居民委员会、山阳县XX街道XX居XX道作业影响通行安全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城管局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亦无事实依据。众所周知,机动车在夜间行车时必须开启车灯,开启车灯不仅为了给自己照明,也是为了使对面车辆看见自已,以主动避让。本案中,事发时对方车辆开启车灯,**丙应当能看清对方,但如果**丙能够开启车灯时,即使没有路灯对方车辆也能及时发现**丙的车辆,及时采取避让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该路段路灯确未开启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根据地段的不同,路灯的开启有一定时段限制,本案事故发生于凌晨1:30,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该时段路灯应该开启,故其认为城管局未开启路灯存在过错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山阳县城市管理局、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居民委员会、山阳县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在**丙因交通事故死亡中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对事故后果无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1元,由上诉人***、**甲、**乙、***、***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叶 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 瓅 书 记 员 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