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1024民初1194号
原告:***,女,1980年10月l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元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XX街XX城XX居XX楼XX**XX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
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XX路XX苑XX号楼XX号、XX号商铺。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隆元公司、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隆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643.1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700元(77天×1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4600元(77天×4×8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80元(77天×4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39939.80元(33319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20990.97元[其中***13993.98元(33319元/年×4年×21%),**陈12081.30元(33319元/年×2年×21%÷2)],被赡养人生活费76966.89元[其中***34984.95元(33319元/年×15年×21%÷3),***41981.94元(33319元/年×18年×21%÷3)],后期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后期护理费5600元(70天×80元/天),鉴定费1800元(当庭变更为273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其他费用8360元。当庭增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隆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4月16日11时12分,被告**驾驶陕H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混凝土在XX公路XX广场处施工现场倒车过程中,将车辆后方施工人员***碰撞至护栏挤压,致***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洛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7月2日在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不能下床行走,需继续治疗。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是被告隆元公司的雇员,剩余部分由被告隆元公司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
4、医疗费用结算票据1张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7天,治疗花费151643.11元。
5、***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存在安全瑕疵的事实。
6、山阳县人民医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7天,至今无法独立生活的事实。
7、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1500元及经济损失。
8、***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170天,护理期8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36元。
9、户口簿。证明原告父母及孩子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只要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的都认可。我是被告隆元公司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该由隆元公司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隆元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被告**是我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隆元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只要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隆元公司都认可。隆元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除了鉴定费和诉讼费外其他费用均由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承担。
被告隆元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3、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明车辆检验合格,**有驾驶资格。
4、情况说明、收条、借条、说明条。证明隆元公司垫付费用176273.11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车辆检验不合格,商业险不予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本)。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
3、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证明事故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保单,4、医疗费用结算票据1张及诊断证明复印件,5、***定意见书,被告**、隆元公司、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6、山阳县人民医院病案,7、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8、***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9、户口簿,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隆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原告、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3、行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原告、被告**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能证明系案涉事故车辆的,不予认定。4、情况说明、收条、借条、说明条,原告认为属实予以认定。
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抄单,原告、被告**、隆元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2、商业险保险条款,原告、被告**、隆元公司认为是被告保险公司内部条款,免责条款无效,但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认可,被告**、隆元公司对证据3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3、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原告认可,被告**、隆元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16日11时12分,**驾驶陕H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混凝土在(柞)水(山)XX公路XX广场XX+600m处,在施工现场倒车准备浇筑便民亭基础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过程中将车辆后方施工作业人员***碰撞至护栏挤压,致***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山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骶髂关节分离,3、挤压综合征,4、双侧骶髂关节炎,5、盆腔积液,6、腹部损伤待查。***住院77天,于2019年7月2日出院,被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骶髂关节分离,3、挤压综合征,4、双侧骶髂关节炎,5、闭合性腹部损伤:肠断裂、肠坏死、肠系膜破裂、腹壁挂伤,6、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住院治疗花费151643.11元,门诊花费1468.30元,合计153111.41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2、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受商洛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西山中队委托,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定所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陕商秦源﹝2019﹞年车鉴字第52号“***定意见书”,鉴定:1、陕H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制动系统状况正常。2、陕H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动机启动系技术状况正常。3、检车时陕H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传动系存在离合器分离不彻底,换挡困难故障。2019年5月5日,商洛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第61100712019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车辆传动系离合器分离不彻底,换挡困难故障,在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将车辆后方施工作业人员***碰撞至护栏挤压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9]临鉴字第3215号“***定意见书”,鉴定:1、***肠部分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2、***盆骨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3、***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4、***的误工期限为170天,护理期限为80天。***支付鉴定费2736元。
**为隆元公司的驾驶员,持有B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陕H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陕西天健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该车由隆元公司使用。2019年1月15日,隆元公司在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上**,隆元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
同时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隆元公司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76273.11元。隆元公司请求其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返还,***表示同意。
另查明,***与其丈夫***生育二个子女,长子**陈(2003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2005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1954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1957年XX月XX日出生)。***、***夫妇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受到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法律关系。被告**驾驶陕H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混凝土在倒车过程中将车辆后方施工人员***碰撞至护栏挤压,致***受伤。虽然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驾驶车辆倒车准备浇筑便民亭基础过程中,但商洛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主张权利,被告**、隆元公司、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也认可本起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故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责任主体。**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的陕H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虽然为陕西天健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但该车由被告隆元公司使用,**为隆元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隆元公司也称被告**是其公司员工,**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隆元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元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驾驶的陕H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隆元公司请求其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赔偿过后,由原告***返还,***表示同意,故被告隆元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退还。
三、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免赔。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辩解认为**驾驶的车辆检验不合格,其在商业险内免赔。经审查,**驾驶陕H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条款后也附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约定虽系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上述约定内容为黑体字,被告隆元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其关联公司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由此可见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按规定检验,且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6月。事故发生后,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定所虽鉴定认为“传动系离合器分离不彻底,换挡困难故障”,但该鉴定意见书同时载明“该车具备正常行驶能力”,并未对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检验不合格”,作出明确意见,故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检验不合格”情形的证据不足,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1643.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审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53111.41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被告**、隆元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也认可鉴定结论,故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确定为15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7700元(77天×100元/天),后期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经审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77天,但未提供证据,故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70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可以参照原告交通事故前的务工情况按100元/天计算为170天×100元/天=17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4600元(77天×4×80元/天),后期护理费5600元(70天×80元/天)。经审查,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主张护理期147天,但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80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仍需长期护理,故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人护理,但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主张8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计算为80天×80元/天=6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80元(77天×40元/天)。经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77天×30元/天=231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经审查,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9939.80元(33319元/年×20年×21%)。经审查,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定残时39岁,计算20年。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XX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陕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陈12081.30元,次子***13993.98元,父亲***34984.95元,母亲***41981.94元。经审查,经审查,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定残时,其长子**陈16周岁,次子***14周岁,父亲***65周岁,母亲***62周岁,应分别计算2年、4年、15年、18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XX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陕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196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2年为(长子**陈21966元×21%÷2+次子***21966元×21%÷2+父亲***21966元×21%÷3+母亲***21966元×21%÷3)×2年=15376.20元,第3-4年为(次子***21966元×21%÷2+父亲***21966元×21%÷3+母亲***21966元×21%÷3)×2年=10763.34元,第5-15年为(父亲***21966元×21%÷3+母亲***21966元×21%÷3)×11年=33827.64元,第16-18年为母亲***21966元×21%÷3×3年=4612.86元,合计64580.04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原告主张2736元,有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4000元。11、其他费用。原告主张836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门诊医疗费票据,该部分医疗费1468.3元计入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06277.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XX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406277.25元。
1、由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
2、由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3541.25元;
3、鉴定费2736元,由被告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由原告***在获得被告阳光财险商洛支公司赔偿款之日退还被告隆元公司176273.1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隆元公司负担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颖
书 记 员 张 钊
附: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
户名:山阳县人民法院。
账号:2608070929200109234。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阳支行。
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8、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