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4898号
原告: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3919349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996GC43,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10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原告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公司)与被告苍南***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3325155.19元及逾期利息18097.04元(以3325155.1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分段计算,自2023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9月26日,此后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就苍南县江南新城B-29地块建设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总承包方承接被告坐落于苍南县江南新城公园路以南、城中路以东地块的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总用地面积28878.62m³,总建筑面积76357m²。签订合同价(暂定)为143334489元,总工期为942日历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
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方式,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交归档全部技术资料,结算办理完毕后提取最终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支付质量保修金3%。保修期满5年,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修金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2020年8月12日,原、被告联同工程勘察单位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对本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为合格。
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四》,约定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采用见索即付银行保函代替,银行保函的履约担保年限与原合同质量保修金约定的一致,被告收到原告见索即付银行保函(金额与5%的质量保修金金额一致)并收到符合要求的付款资料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100%。
2021年8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定案,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66257759.46元,被告已付款151187735.74元,应扣质量保修金金额为8312887.97元。
202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质量保修金4987732.78元,即《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保修金3%”部分。就剩余3325155.19元质量保修金,原告已于2023年8月1日向被告递交中国建设银行杭州之江支行出具的见索即付保函(编号:2333061980000031,查询码:4E94),该保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4日。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符合要求的付款申请资料,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依约退还质量保修金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满足现行可退还条件下仍未及时退还质量保修金,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内,涉案工程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工程结算价为166257759.46元,截至目前,我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62932604.27元。二、剩余工程款3325155.19元,尚未达到付款节点。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四》第5条约定,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采用见索即付银行保函代替,被告收到原告见索即付银行保函并收到符合要求的付款资料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100%。但原告并未提供符合要求的付款资料(如请款单、签收单)及发票等材料。三、我公司不承担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原告耀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苍南县江南新城B-29地块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总承包方承接涉案工程项目,且就相关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支付方式做了明确约定,目前质量保修金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以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协同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告依法享有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等款项支付请求权的事实;3.《补充协议四》,以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重新约定剩余5%质量保修金采用见索即付银行保函代替,但被告于2023年8月1日收到原告见索即付银行保函迟迟未予付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4.《工程结算定案单》,以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66257759.46元,被告尚余3325155.19元质量保修金未支付的事实;5.《质量保函(见索即付)》(编号:2333061980000031),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之江支行于2023年7月27日向被告签发保函,提供最高限额为3325155.19元的保证责任,原告已于2023年8月1日向被告递交该保函,但被告自收到保函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的事实;6.工程款付款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已于2023年8月1日按双方约定条件向被告提交工程款付款申请表等付款资料的事实;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原告于2023年8月1日向被告方代表***通过微信方式书面发送质量保修金付款申请表等付款资料的事实;8.质量保函(见索即付)(该保函与证据5的区别是其中有***的签字),以证明原告已按约递交付款资料,***书面确认收到银行保函正本的事实;9.B-29发票(总金额166257759.46元),以证明截止2021年8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总金额为166257759.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新鸿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新鸿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不动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四》,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自收到原告见索即付银行保函并收到符合要求的付款资料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3325155.19元,但被告却以原告没有提交合同未明确要求的请款单、签收单及发票等为由拒不支付款项,显属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3325155.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苍南***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3325155.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325155.1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6元,减半收取167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73元,由苍南***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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