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3235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镇江新区大港大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74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