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82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13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智能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3月2日出生,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公司宿舍。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智能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建筑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普通建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精装材料-中关村论坛-19-010)于2019年10月10日解除;2.判令***公司返还北京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7 971.77元;3.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35
943.54元;4.判令***公司赔偿北京建筑公司检测费损失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北京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普通建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精装材料-中关村论坛-19-010),约定北京建筑公司向***公司采购硬包材料,用于中关村论坛会场改造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总价119 811.8元,***公司应于2019年8月25日前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合同签订后,北京建筑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17 971.77元,并将***公司提供的样品送检,为此北京建筑公司支付检测费1000元。经北京建筑公司多次催促,***公司仍拒不交付货物。直至2019年9月20日,***公司通过微信的方式,最终确认于2019年9月23日可以全部到货,但该承诺最终未能实际履行。北京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9年10月8日向***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并要求***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预付款,并向北京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收到函件后仍拒不承担责任,故北京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合同并未解除。北京建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后支付预付款、确认图纸,导致诉争合同履行期限发生了变更,在双方未对履行期限达成合意前,交货日期并未最终确定,北京建筑公司主张***公司**交货是不成立的,北京建筑公司因自身违约造成的损失不能要求***公司承担。所以,***公司无需向北京建筑公司返还预付款,更无须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北京建筑公司除了支付预付款外,并未有其他开支,现其证据未显示其因此遭受了损失,故北京建筑公司的违约金、检测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诉争合同在北京建筑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于2019年10月10日解除,但在北京建筑公司根本违约、双方未经合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基于合同信赖,在2019年9月20日完成了全部材料定制生产,其有理由要求北京建筑公司赔偿因生产定制材料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即剩余合同款。2、北京建筑公司**支付预付款、**提供确认定制图纸的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系履行不安抗辩权,于法有据。3、***公司有理由相信北京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等损害***利益的行为是故意的、有预谋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北京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公司提出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北京建筑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普通建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精装材料-中关村论坛-19-010);2.判令北京建筑公司向***公司给付剩余合同款101 840.03元;3判令北京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9年8月7日,北京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普通建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精装材料-中关村论坛-19-010),约定北京建筑公司向***公司采购硬包材料,用于中关村论坛会场改造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总价119 811.8元,***公司应于2019年8月25日前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合同签订后,经***公司多次催促,直至2019年9月4日,北京建筑公司才将预付款汇至***公司账户。2019年9月3日,北京建筑公司才最终确定图纸。2019年9月20日,***公司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定制材料。但基于北京建筑公司前述多次**履行行为,***公司有理由相信北京建筑公司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所以***公司中止履行并提出要求北京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但经***公司多次询问,北京建筑公司拒绝支付。本案系北京建筑公司违约在先,故请求法院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筑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公司反诉请求。理由如下: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4日,虽略有延迟,但不足以构成*****供货的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抗辩应该是履行义务的能力明显降低时才能主张,***公司仅以**支付预付款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即使双方按照2019年9月4日进行顺延,***公司也应于9月22日完成供货,所以其主张的**履行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北京建筑公司(买受人、甲方)与***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普通建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精装材料-中关村论坛-19-010),约定北京建筑公司向***公司采购硬包货物,数量452.12㎡,单价265元,总价119 811.8元。双方还约定:“……不含税金额106 028.14元,税率13%,增值税13 783.66元。……结算以竣工图纸为依据,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甲方指定员工**为唯一有权进行货物验收、数量确认的授权代表,授权代表对本条约定之事项的认可以其本人签字并加盖经甲方审批同意的项目部印章为准。当该授权代表发生变更时,甲方应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在发货前24小时必须通知甲方,明确到货品种、数量,并派专人到交货地点向甲方交货。……交付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前。……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本合同预付款为签约合同价的15%,乙方累计供货安装每满10万元为一个对账付款周期。该周期内货物到货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对账(以甲方指定收货人**确认签字的对量单记载数量为结算依据),对账完成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周期内已完工程量总价的80%(含已预付金额)。中关村论坛会场改造项目精装修工程整体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完毕后,甲方双方办理结算,甲方双方签署结算书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3%。质保期自中关村论坛会场改造项目精装修工**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无息返还给乙方。竣工日期以业主确认文件为准。……如遇甲方资金紧张,甲方适当延期付款的,乙方予以谅解,付款延期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乙方同意不向甲方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或甲方的要求在交货期限内交货的(包括未按约交付货物或未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如数补齐、更换、安装等),应自交货期届满之日起,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累计逾期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应付而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任何一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并不影响该方依据本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9月4日,北京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预付款17 971.77元。***公司向北京建筑公司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图纸、付款等事宜。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于2019年8月22日开始通过微信沟通图纸事宜,至2019年9月3日双方确定图纸。2019年8月20日,北京建筑公司告知***公司可以开具发票,准备安排预付款。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公司向北京建筑公司询问预付款事宜,2019年9月3日,北京建筑公司回复“明天付”。2019年9月20日,北京建筑公司与***公司员工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北京建筑公司:还是没有消息吗?***公司:预计周日到北京,后天,周一可以送货到现场;北京建筑公司:周日还不直接送来;***公司:到的早的话周日就送过去了。2019年9月23日,***公司:崔总,下午给您送,我这刚去工车间看了,还没打包完。……北京建筑公司:您的货在哪里,拍点照片给我,这边没法与海淀区领导解释;***公司:稍等我去拍,实在是没人;……2019年9月24日,北京建筑公司:今天几点到?***公司:我催下工厂;北京建筑公司:您落实好告诉我,还没有完成吗,落实好了吗?***公司:财务那里出了点状况,再想办法解决。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司未向北京建筑公司供货。***公司称,合同所涉货物现已全部生产完毕,可以向北京建筑公司交付。北京建筑公司称,目前已使用其他合作单位提供的装修材料,且工程已竣工。
2019年10月8日,北京建筑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材料采购合同的函》,载明:“依据贵我双方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普通建材采购合同》,约定贵司向我司中关村论坛会场改造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提供玻纤布艺板硬包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贵我双方多次沟通协调,贵司最终确认并承诺于2019年9月23日完成全部供货,但时至今日,我司仍未收到任何货物。根据《普通建材采购合同》约定,我司现函告贵司,自2019年10月8日起解除上述《普通建材采购合同》。请贵司于2019年10月15日前返还我司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否则,我司保留追究贵司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北京建筑公司以顺丰速递方式向***公司邮寄上述函件,***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收。
2019年10月10日,***公司向北京建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材料采购合同的回复函》,载明:“关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普通建材采购合同》,合同总计金额为119 811.8元。但由于双方就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导致后期发货误会,特此以下说明:首先,我们非常诚恳的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合约。其次,我公司本着支持甲方公司顺利完成工程的原则,合同签订完毕开始排单定做米色玻纤布(定制印染需要的时间很长)、定制玻纤布艺硬包加工。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共计17 971.77元,迟迟未到,直至2019年9月4日预付款到账。在此之前,我方积极也配合甲方并提供玻纤板+玻纤布进行产品送样检测。目前,我方已经以极低的预付款金额完成了所有货物的垫资加工,待出厂。我方非常诚挚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因我公司资金有限,经不起一丝一毫的垫付支出,没有进度款,我们很难支撑自身运营。逾期款项越多我们的运营情况越是堪忧,才会出现多次催促贵方支付款项的情况。”
庭审中,北京建筑公司提交其与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产品(材料)检测/检查委托合同单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因***公司违约,北京建筑公司更换厂家供货,为此发生检测费6000元,此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公司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应由北京建筑公司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普通建材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解除合同函、快递查询结果、检测单、解除合同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普通建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北京建筑公司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公司是否应向北京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9年8月25日前一次性交付货物,合同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预付款为签约合同价的15%。如果***公司未按本合同或北京建筑公司的要求在交货期限内交货的(包括未按约交付货物或未在北京建筑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如数补齐、更换、安装等),应自交货期届满之日起,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累计逾期超过7日的,北京建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庭审中已查明,自2019年9月3日北京建筑公司确定图纸至2019年9月24日,***公司一直未交货。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签订于2019年8月7日,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前,足以证明***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有能力在18天内完成合同供货义务。北京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3日确定图纸,按照上述时间顺延,***公司应于2019年9月21日前交货。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承诺于2019年9月23日交货,北京建筑公司同意,视为双方对交货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公司至今仍未交货,构成违约。第二,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在北京建筑公司已于2019年9月4日支付了17 971.77元预付款的情况下,***公司即应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第三,庭审中,***公司称中止供货是因为其认为北京建筑公司付款能力明显下降,有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论证,***公司逾期交货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天时间,北京建筑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解除权。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收到北京建筑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材料采购合同的函》,故,案涉《普通建材采购合同》于2019年10月10日解除。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普通建材采购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北京建筑公司已向***公司支付17 971.77元预付款,但***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公司应向北京建筑公司返还17 971.77元预付款。北京建筑公司要求***公司返还预付款17 971.7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北京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北京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北京建筑公司有权继续追偿。现因***公司违约致使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北京建筑公司依约向***公司主张违约金35 943.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北京建筑公司主张的6000元检测费,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北京建筑公司相关损失,故对北京建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且北京建筑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公司认为北京建筑公司付款能力明显下降、存在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无事实依据,中止履行无法律依据。现案涉《普通建材采购合同》已依法解除,故,***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北京建筑公司亦无需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智能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签订的《普通建材采购合同》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智能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17 971.77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智能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 943.54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智能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智能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智能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其中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余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11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智能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周 涵
书 记 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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