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民特22号
申请人: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腰向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葛洲坝中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4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葛洲坝中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员会作出的(2017)邯仲裁字第0455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工作函,被申请人曾经回函,证明争议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在***审中,被申请人不仅隐瞒了收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工作函的事实,而且对回函的事实也给予了否认,就这一事实做了伪证,足以影响裁决的公平和公正;2、仲裁程序违法。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曾向邯郸***员会提出鉴定申请。邯郸***员会以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为新型材料,国家无统一标准为由,不受理也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鉴定,剥夺了申请人的鉴定权,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仲裁宗旨,实质上是违反了仲裁程序,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葛洲坝中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隐瞒证据材料。在仲裁过程中,双方提交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员会也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了公正的裁决,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仲裁程序合法。1、邯郸***员会没有剥夺被答辩人的鉴定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接受了被答辩人的鉴定申请,但是经咨询多家鉴定机构,回复均是无法鉴定。***也通知了被答辩人提交相关鉴定机构名单,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交。对该鉴定问题,***给了被答辩人足够的时间,已经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的鉴定权利;2、***员会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反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一、答辩人从2015年4月2停止供货,2017年11月17日到邯郸***提交仲裁申请,被答辩人如果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有足够的时间通知答辩人。而被答辩人是在收到仲裁申请后,才提交自己公司技术部门单方的检验,该检验属于答辩人未参与也不认可的单方面检测,无法证明被答辩人的主张;其二、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综上,答辩人没有隐瞒证据,***也没有剥夺被答辩人的鉴定权,申请人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20日,邯郸***员会作出(2017)邯仲裁字第0455号裁决:(一)、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向葛洲坝中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424698.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所欠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仲裁反请求;(三)、本案仲裁请求费40081元、反请求仲裁费19104元,由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鉴于本案仲裁费40081元已由葛洲坝中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因此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应予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葛洲坝中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81元。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裁决第(一)、第(三)项应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提出,被申请人葛洲坝中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还提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邯郸***员会不受理也不同意鉴定申请,剥夺了申请人的鉴定权。经查,邯郸***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455号裁决书认为:“鉴于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葛洲坝中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充填胶结材料质量不合格,***对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充填胶结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无法予以采信。且经***调查咨询,涉案充填胶结材料为新型材料,目前国家并无统一质量标准,无法对涉案材料进行涉案鉴定,并明示双方当事人。”因***已对申请人所提出的鉴定问题进行了审理。故申请人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所提该项撤裁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巍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晓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