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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洲坝中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3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中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升路10号4号楼1层10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洲坝中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固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固公司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并提供了交警部门的查询单,但一审法院却否认驾驶证复印件和查询单的真实性,据此认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纯属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审理之前,就被害人赔偿问题,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作出鄂080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上诉人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也就是本案被一审法院否定的证据。对该证据,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已明确阐明,证据已查实,并予以采信。但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了该份判决,却对该判决书已经采信的证据却不予釆信。对同一份证据,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明显违反了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应当采信的原则。其次,法院以中固公司提交的交管部门查询单无具体时间为由,不予采信,也与事实不符。法院对于证据材料审查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而做出准确的判决。在一审过程中,中固公司提交的查询单己清楚的证明,**的驾驶证只是暂扣,而不是吊销,而该查询单系在交管部门的网站取得,该网站上有清楚的记载,可以随时核查,并一直在网站上予以公示。对该信息,无论是中固公司,人***分公司,还是法院,均可随时查询核实,但一审法院却以该证据材料无具体时间为由不予采信,完全是事实认定不清。二、本案被告应当是直接侵权人**,而不是中固公司,一审法律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人***分公司与中固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而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质上是因为雇员和雇主的关系而由雇主代替雇员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并未否定侵权人是雇员这一事实。本案实际侵权人是驾驶人**,而不是中固公司。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对象是侵权人。侵权人和承担侵权责任的单位并非同一概念,而一审法院将二者混淆,明显使用法律不当。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人***分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固公司返还人***分公司保险赔偿款23222.97元;2.判令诉讼费由中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固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8年3月12日16时许,中固公司公司驾驶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荆门市工商街由***行驶,当行至与府前街交汇左转弯时,与由***过道路的行人***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于2017年6月20日与荆门市悦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被派至中固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2018年7月24日,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802民初1422民事判决,判决人***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3222.97元。2019年1月7日,人***分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23222.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固公司在人***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分公司与中固公司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驾驶证是指依法允许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人员,经过学习,掌握了交通法规知识和驾驶技术后,经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合法许可驾驶某类机动车的法律凭证。涉案鄂A×××××号车辆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即**未取得相应驾驶鄂A×××××号车辆的资格。故人***分公司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系在劳务派遣期间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中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人***分公司有权向中固公司追偿赔偿款23222.97元。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3222.9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元,由中固公司葛洲坝中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是否有驾驶资格。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422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2018年3月12日16时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判决未认定**的驾驶证存在暂扣等情形。中固公司在本案中为证明**具有驾驶资格,提交了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查询信息截图。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反映**肇事时是否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故一审法院在中固公司证据不足的情形下,认定**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已投保的机动车肇事,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作出赔偿后,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偿。中固公司主张本案被告应当是直接侵权人**,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固公司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主体,故人***分公司在代替该公司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再向该公司追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葛洲坝中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