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宇之龙货架制造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航天基地金麦鲜生生活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9667号   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X基地XX店。 经营者:***。 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XX基地XX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商业销售合同,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向其支付完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承担违约金即迟延付款利息,其中时至2021年5月25日利息为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定作架货合同属实,原告在向其交付货物时未进行验收,且原告所交付的部分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经其与原告方相关人员沟通,原告方答应在尾款结完之前将货物问题处理完成。只要原告将问题解决,其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因其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底,被告经营者***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了房屋经营生活超市。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业销售合同,双方就被告从原告处定作超市货架及相关设施达成一致。该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后15日交货,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被告超市;货到交(提)货地点时,双方派代表按订购产品清单、点货验收,验收、签收期为两天,过期未验收,签收等同验收,签收合格;预付定金30000元,余款货到安装完付款5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付清;原告将被告订购的产品送至交(提)货地点后,如被告方以各种理由要求退货,必须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运输费、安装费等一切费用);此合同货架部分保修期为1年(非人为因素损坏)。同时,双方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落款处,原告方加盖了公章并有代理人***签名,被告经营者进行了签名。此外,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时,双方就货架及相关设施的价款进行询价报价。 2019年6月30日,原告将货架及相关设施交付给被告。被告经营者于2019年7月8日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注明杂粮架不符合,拖臂不够2.0,收银台未加抽屉,奶架款式不符。2019年7月25日,原告方***向被告在询价报价单上写有“奶堆需切成平面、五谷杂粮柜加四块层板、烟柜加三块层板,尾款结完之前处理完成。询价报价单上体现奶堆价款为2720元,五谷杂粮柜价款为6048元,烟柜价款为3750元,三项共计12518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费用80000元。 由于原、被告对部分设施的完善未进行完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费用200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其中时至2021年5月25日的利息为3600元,利息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交付了货架及相关设施,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质量提出异议,其抗辩理由不应采纳;被告所称向相关人员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应视为工作人员间的工作交流,并非向其公司提出。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虽向其交付了货架及相关设施,但部分设施不符合要求,原告承诺进行更换而未予更换,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并无不当;其要求原告拉走五谷杂粮柜,但原告未予拉回,还占用了其空间,其已将五谷杂粮柜以800元卖于他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之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在庭前调解时,原、被告对于五谷杂粮柜的折价未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业销售合同、询价报价单、送货单、说明、照片、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巻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的是商业销售合同,但合同内容所体现的销售事项为生活超市货架及相关设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货架及相关设施进行制作并在交付被告时进行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此外,***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所有费用,但因原告所交付的部分设施不符合双方约定或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在被告就上述问题提出后,原告所指派的合同签订代理人即合同履行经办人向被告进行了承诺,表示奶堆、五谷杂粮柜、烟柜等问题处理完成后再由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承诺。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原、被告均未对上述问题进行主动沟通,双方均有不当之处。考虑到被告已将五谷杂粮柜出售他人,将其他设施已经使用,为方便诉讼,对奶堆、五谷杂粮柜、烟柜的价款可酌情扣减部分费用,该费用酌情认定为8000元,剩余费用12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对于剩余款项未支付系因部分设施存在问题所致,并非被告恶意拖欠款项,被告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X基地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架及相关设施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孙  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