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宇之龙货架制造有限公司

西安市航天基地某某鲜生生活超市店、陕西某某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XX基地XX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平房。 经营者:***,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XX镇XX村XX组XX号。 上诉人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XX基地XX店(以下简称:**超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9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超市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其公司与**超市签订商业销售合同,双方就**超市从其公司处定做超市货架及相关设施达成一致。2019年6月30日,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架及相关设施交付给**超市,**超市未向其公司支付完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货架及相关设施,**超市的义务为货架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验收的时间为交付后2日内,结合查明的事实,其公司已经向**超市交付货架及相关设施,随后涉案货架也投入使用。**超市未提供货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用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合同所涉货架及相关设施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但**超市迟延支付货款,导致其公司存在一定损失,故**超市应承担逾期利息。 **超市辩称,其超市在验收货的时候已经提出货架不符合约定的情况,证据一审已经提交,需要改的地方,一审也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余款当时也提供了证据,双方在未协商一致,没有解决事情之前余款不应支付,***公司一直没有改完,不存在其拖欠款项一说,是***公司违约在前。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超市向***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承担违约金即迟延付款利息,其中时至2021年5月25日利息为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底,**超市经营者***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了房屋经营生活超市。2019年6月14日,***公司、**超市签订商业销售合同,双方就**超市从***公司处定作超市货架及相关设施达成一致。该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后15日交货,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超市;货到交(提)货地点时,双方派代表按订购产品清单、点货验收,验收、签收期为两天,过期未验收,签收等同验收,签收合格;预付定金3万元,余款货到安装完付款5万元,剩余2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付清;***公司将**超市订购的产品送至交(提)货地点后,如**超市以各种理由要求退货,必须赔偿***公司的所有损失(包括:运输费、安装费等一切费用);此合同货架部分保修期为1年(非人为因素损坏)。同时,双方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落款处,***公司方加盖了公章并有代理人***签名,**超市经营者进行了签名。此外,***公司、**超市签订上述合同时,双方就货架及相关设施的价款进行询价报价。2019年6月30日,***公司将货架及相关设施交付给**超市。**超市经营者于2019年7月8日在***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注明杂粮架不符合,拖臂不够2.0,收银台未加抽屉,奶架款式不符。2019年7月25日,***公司***向**超市在询价报价单上写有“奶堆需切成平面、五谷杂粮柜加四块层板、烟柜加三块层板,尾款结完之前处理完成。询价报价单上体现奶堆价款为2720元,五谷杂粮柜价款为6048元,烟柜价款为3750元,三项共计12518元。另查明,**超市已向***公司支付费用8万元。由于***公司、**超市对部分设施的完善未进行完毕,**超市未向***公司支付剩余的费用2万元。***公司于2021年5月向该院起诉要求**超市支付货款2万元,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其中时至2021年5月25日的利息为3600元,利息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超市承担。***公司认为其向**超市交付了货架及相关设施,**超市已实际使用,**超市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质量提出异议,其抗辩理由不应采纳;**超市所称向相关人员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应视为工作人员间的工作交流,并非向其公司提出。**超市在答辩中认为***公司虽向其交付了货架及相关设施,但部分设施不符合要求,***公司承诺进行更换而未予更换,其未向***公司支付剩余费用并无不当;其要求***公司拉走五谷杂粮柜,但***公司未予拉回,还占用了其空间,其已将五谷杂粮柜以800元卖于他人,***公司要求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之请求,没有依据。该院在庭前调解时,***公司、**超市对于五谷杂粮柜的折价未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公司、**超市虽签订的是商业销售合同,但合同内容所体现的销售事项为生活超市货架及相关设施,***公司按照**超市的要求对货架及相关设施进行制作并在交付**超市时进行安装,**超市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可以认定***公司、**超市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此外,***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依据***公司、**超市合同的约定,**超市应于2019年7月30日前向***公司支付完所有费用,但因***公司所交付的部分设施不符合双方约定或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在**超市就上述问题提出后,***公司所指派的合同签订代理人即合同履行经办人向**超市进行了承诺,表示奶堆、五谷杂粮柜、烟柜等问题处理完成后再由**超市支付剩余的款项,应视为***公司对**超市的承诺。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公司、XX超市XX沟通,双方均有不当之处。考虑到**超市已将五谷杂粮柜出售他人,将其他设施已经使用,为方便诉讼,对奶堆、五谷杂粮柜、烟柜的价款可酌情扣减部分费用,该费用酌情认定为8000元,剩余费用12000元应由**超市支付***公司。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超市已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对于剩余款项未支付系因部分设施存在问题所致,并非**超市恶意拖欠款项,**超市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公司要求**超市承担迟延付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架及相关设施费12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300元,**超市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了照片六张,拟证明对账单上显示存在的问题售后已经处理,**超市以此理由不付尾款不能成立。**超市质证认为***公司的货架不符合要求,其已经处理,为了正常营业,其重新定作了货架,存在的问题***公司没有解决。另,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超市应向***公司支付定制物剩余款的数额。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上诉称**超市应向其支付剩余款2万元及利息,但通过**超市在送货单上所指出的质量问题,以及***公司员工***在询价报价单上所写内容可知,尾款结完之前应处理完奶堆需切成平面、五谷杂粮柜加四块层板、烟柜加三块层板等问题,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上述维修及增加内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酌定案涉定作物尾款为12000元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