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汉中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4民初2300号
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93180B。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汉中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62222369U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MA6YTYFF85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汉中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腾公司”)、***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恒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腾公司、益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83868元及违约金(违约**8386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亿腾公司委托原告加工产品,合同履行地在与原告所在地,双方约定加工费1396000元及付款方式,若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应按每天合同总加工费的0.6%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亿腾公司又追加了19068元的加工产品,原告均依约完成。2018年2月6日被告亿腾公司为了方便付款,又让被告益恒通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现仍下欠83868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亿腾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益恒通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城固亿腾时代广场补充2018-1-4》、发票、发票签收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亿腾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及预算单,约定由被告亿腾公司委托原告公司加工货架等产品,预算加工费总价1396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加工费支付方式:(详见附件)合同签订后首付30%418800元,第一批货到再付30%418800元,安装验收完毕再付35%488600元,留5%质保金半年后一次性支付(69800元)”,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若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则甲方应按每天合同总加工费的0.6%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加工了产品并送货,被告亿腾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签收货物。之后,被告亿腾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12月5日两次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418800元,共计837600元。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益恒通公司就同批加工产品签订了金额相同的《加工承揽合同》。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亿腾公司签订了《城固亿腾时代广场补充2018-1-4》,被告追加委托原告加工产品,约定金额22188元,原告依约加工了产品并送货,被告亿腾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签收货物。原告称补充合同的实际标的额为19068元,最终优惠5000元后合同总价为1410068元。2018年2月8日、2月10日、4月11日、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共开具发票共计1410068元,被告益恒通公司在金额共计507668元的发票接收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18年2月11日被告益恒通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488600元。现因被告下欠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83868元及违约金(违约**8386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亿腾公司自愿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城固亿腾时代广场补充2018-1-4》,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标的额分别为1396000元、19068元,优惠5000元后合同总价为14100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加工制作了定做产品并交付被告亿腾公司,被告亿腾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被告亿腾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12月5日两次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4188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益恒通公司通过农业银行代被告亿腾公司向原告转账488600元,即已付货款1326200元,下欠83868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亿腾公司支付下欠货款8386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益恒通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与亿腾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已于2017年12月12日交货。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益恒通公司就同一标的物签订了另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内容均相同。但由于该标的物已交付被告亿腾公司,亿腾公司也已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与益恒通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显然系无法履行的合同,结合合同签订后同月11日被告益恒通公司便向原告支付了35%的货款488600元的事实,可见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了委托加工产品,该行为应视为益恒通公司自愿加入亿腾公司与原告关于给付货款的债务之中,该加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该加入行为不涉及《城固亿腾时代广场补充2018-1-4》,即被告益恒通公司应就1396000元货款与被告亿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现二被告已付1326200元,被告益恒通公司应就剩余69800元及合同所涉违约金与被告亿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若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则甲方应按每天合同总加工费的0.6%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8386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计算标准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起算时间,被告亿腾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2月6日签收货物,两批货物涉及的下欠货款分别为69800元、14068元,因《加工承揽合同》第十条约定“加工费支付方式:……留5%质保金半年后一次性支付(69800元)”,故69800元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应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14068元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应自2018年8月5日起计算。其中69800元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应由被告益恒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汉中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69800元及违约金(违约**69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陕西汉中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4068元及违约金(违约**1406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陕西汉中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是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策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路 雯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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