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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极东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6667号 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93180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极东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9CRE3H。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极东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极东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陕西极东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被告签订《陕西极东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极东4687封边机、极东828C电子锯、极东132推台锯等,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在收到定金60个工作日之内保证机器生产完成并通知原告,原告在提货前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极东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陕西极东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极东4687封边机一台、极东828C电子锯一台、极东132推台锯一台;合同总金额35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在收到定金60个工作日之内保证机器生产完成并通知原告,原告在提货前支付付清全款;备注:5月底发货,保修1年。该合同被告落款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经查询工商登记,***为被告监事。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陕西极东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义务,原告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时间为2022年3月17日,故本案所涉销售合同于2022年4月16日解除。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的,但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定金的金额应当以合同总价款的20%即7万元确认,故原告支付的10万元中剩余3万元应当视为货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极东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陕西极东销售合同》于2022年4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极东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 三、被告陕西极东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万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公告费560元(原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现均由被告陕西极东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喆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