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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6知民初162号 原告: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原告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祝 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