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6知民初161号
原告: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原告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祝 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