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4民初18461号
原告:陕西荣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陕化转盘向东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伟隆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荣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惠公司)诉被告陕西伟隆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隆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已终结。
原告荣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及违约金43065元,共计138065元(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月21日起暂至2022年10月20日止,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PLC自动控制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LC自动控制系统供货及安装服务,价格为135000元(含设备费、软件费、安装费、调试费)。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剩余9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另根据合同公平原则,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也应向原告承担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伟隆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为:1、项目谈判初期,原告实际经办人***提供给被告报价单和产品品牌组成,其中风速传感器为E+E品牌,风压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为昆仑海岸品牌,在合同签订、安装后我方发觉不是前期所说的品牌,并且所有传感器都无标签品牌标识,所有传感器原件均无出厂检验报告,我方支付40000元货款,希望原告能及时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资料,但是多次索要无果,基于原告提供的自动控制系统存在诸多问题,项目至今没有验收。只有合格证,无其他资料。2、传感器市场价格不一,同时传感器是自动化控制的耳鼻眼,传感器的准确性直接影响着整个控制系统的可靠性,国家的行业标准规范目前通用的标准有《JB/T6170-2006压力传感器》、《JB/T5525-1991均速管流量传感器》、《JB/T5537-2006半导体压力传感器》、《JB/T9249-1999涡街流量传感器》、《SJ/T20721-1998压力传感器总规范》都有现有的行业参数规范要求、同时要求传感器出厂出具出厂检验报告。目前我们安装的PLC控制系统是针对环保局的数据采集,我们很担心系统采集数据的可靠性,一旦环保检查对数据质疑我们将陷入被动局面,这就是被告没有验收,推迟付款的主要原因,其他手续(除合格证外)齐全,才可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PLC自动控制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35000元的压力传感器,质保期为12个月,结算方式为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95%合同款,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付清。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供货,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履行了案涉货物的交付、安装义务,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
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两页,其中2020年10月21日聊天内容中,原告问被告“明天过去吗?”被告法定代表人***回答“你把操作说明发给我,明天我们的李经理在现场,把产品的合格证都带上”,10月22日***说“***明天安排技术调试验收吧”,证明双方约定于2020年10月23日对案涉货物进行验收。
被告提交压力传感器的行业标准,证明传感器出厂要求质量检验报告,其中9.2.1条规定随机文件包括产品合格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装箱单、随机备用附件清单、安装图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原告没有提供传感器的产品合格资料及出厂检验资料,系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PLC自动控制系统安装合同》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向被告提供PLC自动控制系统供货及安装服务,系统也已试运行,现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未按照行业标准规定向其提交出厂检验及产品合格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主张交付的资料系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从给付义务,因原告已供货并安装,即履行了主给付义务,故被告提出原告未交付出厂检验及合格资料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关于被告提出的对标的物因缺少合格证及检测报告而存在的隐患问题,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12个月内提出,被告未在质保期内主张,视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现设备的质保期已于2021年10月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对于欠付货款88250元,被告应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质保金6750元,被告应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伟隆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荣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000元;
二、被告陕西伟隆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荣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8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5%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5%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荣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1元,减半收取1530.5元,由原告陕西荣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43.5元,被告陕西伟隆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原告陕西荣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伟隆科工贸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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