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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新型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8164号 原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 法定代表人:霍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系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新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魏寨街办建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系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新型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被告某新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营管理费用7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84.3元(暂计算至2023年9月4日,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窑炉环保设施(脱硫、除尘)托管运行和维护服务项目委托运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运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两条二次码烧炉环保设施(脱硫、除尘)的托管运行和维护,运营期限自2022年6月20日起止2023年6月20日止,费用为3万元/月,每月25号之前支付当月费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对被告的窑炉托管运营至2022年8月底,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双方于2022年8月底终止合作,确认劳务费为71000元。委托运营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费、律师费等费用;约定如迟延支付,每迟延一日,每日支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窑炉环保设施(脱硫、除尘)托管运行和维护服务项目委托运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的两条二次码烧炉环保设施(脱硫、除尘)的托管运行和维护,包括:脱硫、除尘、设备维修、管线等正常运行维护,运营期限为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运营管理费为3万元/月,合同签订、人员进场支付当月20号支付费用,每月25号之前支付;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其中约定“因一方责任造成另一方工作人员损失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害方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损失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住宿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甲方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如迟延支付,每迟延一日,每日给乙方支付未支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一并进行约定,该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提供服务期限为71天,费用为71000元,原告提供劳务结算确认单及认价单佐证,上有案外人***签字,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管理费,原告故终止合同履行。庭审中,被告认为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且对***签字的结算确认单及认价单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窑炉环保设施(脱硫、除尘)托管运行和维护服务项目委托运营合同》、劳务结算确认单、认价单等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窑炉环保设施(脱硫、除尘)托管运行和维护服务项目委托运营合同》,被告认为并非其所签订,但经与原件核对,被告对其公司公章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合同虽仅有公司盖章,代理人处无相关人员签字,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及法律规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成立并发生法律生效,原告据此主张管理费合理有据。关于管理费金额,被告对***签字确认的金额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在本院处理的其相同期间签订合同的相关案件中,被告授权其员工***为代理人进行案件处理,因此,对于***签字确认的金额可作为原告主张管理费依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为71000元。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以11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2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2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2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合同中约定“因一方责任造成另一方工作人员损失的”,原告对此未与合理说明,该约定应为约定不明,但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损失及被告违约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新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71000元及违约金(1、以11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2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2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2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新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18.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杜***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